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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范文(通用3篇)

時間:2022-04-16 14:15:02 來源:網友投稿

污染,漢語詞語,是指使沾上臟物或有害物質或受壞思想的影響,有沾染玷污之意,也有感染,因有害物質的傳播而造成危害。污染也有誣陷之意,唐·邵說 《讓吏部侍郎表》:“臣以殃釁,頃遭污染。”,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3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3篇

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篇1

運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運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19年11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運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12月10日

運城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8月28日運城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工作機制,加強統籌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加強重污染天氣應急管理,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考核辦法,將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主要負責人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大氣環境質量控制目標,擬定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和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目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符合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要求。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國家確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內,禁止新建燃煤鍋爐,在其他區域內禁止新建三十五蒸噸以下的燃煤鍋爐,已建成的,應當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十條 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采取密閉、封閉、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處理措施,嚴格控制生產過程以及內部物料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效降低揮發性有機物濃度的技術和工藝,安裝、使用廢氣收集凈化裝置,確保排放達到標準要求。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廢棄物焚燒企業布局。
  焚燒廢棄物的企業應當安裝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氫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燒設施運行狀況的在線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測網絡聯網,并保持正常運行。
  焚燒廢棄物的企業應當同時在廠區明顯位置設置顯示屏,將污染因子和排放濃度等信息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交通運輸規劃和城市規劃,制定排放污染防治措施,加大排放污染防治投入,加強排放污染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并實施機動車排放檢測和維修治理閉環管理制度。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排放檢測和維修治理的單位,應當分別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維修治理方法和技術規范開展機動車排放定期檢測和維修治理,如實提供檢測和維護報告,并將機動車排放檢測和維修治理情況實時上傳至生態環境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未達到本地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正常狀態下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排放明顯可見的黑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的范圍。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者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型號、種類、數量等基本信息。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內使用排放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應當向生態環境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型號、種類、數量、使用時間等信息。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共同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啟動應急預案時,可以采取限制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通行的類型、區域、時間等管制措施,并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絡等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制定完善的施工揚塵控制措施,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填埋場和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采取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塵措施,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并公布禁止從事砂、石、黏土開采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區域。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布局餐飲業。在城市開發和改造時,應當規劃和建設符合規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飲業專項配套用房,鼓勵設置相對集中的商業經營區域。
  在設計用于商業經營的建筑物時,應當預留餐飲業專用煙道和廢氣、噪聲等污染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申請在上述區域從事餐飲服務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核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定期清洗、維護,保持正常使用,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餐飲服務業應當使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綠化、村莊綠化、平川綠化、河流堤岸綠化、荒山荒坡荒溝綠化等造林綠化工作,提高城鄉林木綠化率、森林覆蓋率,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構建綠色生態屏障。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的;
  (二)禁燃區內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的;
  (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建成區內新建燃煤鍋爐或者在其他區域內新建三十五蒸噸以下的燃煤鍋爐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排污單位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大氣排放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效降低揮發性有機物濃度的技術和工藝,安裝、使用廢氣收集凈化裝置,確保排放達到標準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焚燒廢棄物的企業未安裝在線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測網絡聯網,并保持正常運行的;
  (二)焚燒廢棄物的企業未向社會公開污染因子和排放濃度等信息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機動車排放檢測單位在檢測過程中弄虛作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一)采取替車檢測的;
  (二)減少或者稀釋檢測儀器對被測氣體的攝入量的;
  (三)改變被檢車輛正常運行狀態的;
  (四)篡改檢測限值、被檢車輛參數、大氣環境參數、檢測結果的;
  (五)其他人為干擾正常檢測過程致使檢測結果失真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正常狀態下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大氣污染物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者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生活垃圾填埋場和建筑垃圾消納場未實施分區作業、采取抑塵措施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禁止區域內從事砂、石、黏土開采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篇2

陜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初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物總量控制

第四章 固定源大氣污染防治

第一節 燃料燃燒產生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節 揮發性有機物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節 油煙、惡臭及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章 機動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排氣大氣污染防治

第六章 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防治大氣污染,改善本省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基本原則】大氣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施污染物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逐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完成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資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規劃,積極與相關省推動區域聯防聯控工作。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有關部門確定大氣污染聯合防治重點區域,制定大氣污染聯防聯控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各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聯防聯控規劃建立相關區域合作制度,并落實相關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和能源結構調整等方面工作。

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產業結構調整和工業污染控制等方面工作。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市容、城管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揚塵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水務、農業、國土、園林綠化、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監督員,發現、告知、勸阻大氣污染防治違法行為。

第六條【責任考核】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和措施制定考核評價指標,將考核指標的完成情況作為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設區市人民政府、韓城市人民政府、楊凌示范區管委會、西咸新區管委會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的內容,并公示考核結果。

省環境保護委員會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負責日常考核工作,公示日常考核結果。

第七條【科研、宣教和獎勵】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綜合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八條【綠化與生態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于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原則,合理規劃城市建設和空間布局,加強生態建設,擴大城鄉綠化、水域面積,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塵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九條【公民法人權利和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有責任和義務保護大氣環境,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地方標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本省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環評】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列入強制環境責任保險的項目,未投保的,其建設項目不得驗收通過。

第十二條【防治設施】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防護措施,并保證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達標排放和總量控制】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并不得超過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十四條【排污許可證】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排污許可證制度。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確定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范圍,制定排污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

凡列入排污許可證管理范圍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管理辦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種類、排放指標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條【排污申報和收費】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并繳納排污費。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環境管理需要增加大氣污染物排污費征收因子、提高排污費征收標準,報經省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污染源監測】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保證正常使用,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七條【在線監測】省、設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污染源單位應當安裝運行管理監控平臺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正常傳輸。

第十八條【企業信息公開】在生產過程中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單位及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污染源單位,應當在本單位網站或者其他對外公開場所公開其自行監測的污染物排放情況等環境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九條【信息發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空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等信息。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發布本行政區域的空氣質量日報、預報等大氣環境質量專業信息。

第二十條【應急】大氣污染突發事故和突發事件的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大氣污染公告,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排污單位停產、部分停產、部分機動車停駛。責令排污單位停產、部分停產的措施,由設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實施;責令部分機動車停駛的措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十一條【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章污染物總量控制

第二十二條【一般規定】本省實施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逐步削減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二十三條【總量控制計劃】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要求,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特點等制定總量控制計劃,明確實施總量控制的污染物種類、控制目標和污染物總量控制的重點區域、重點行業,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設區市、縣(區、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制定年度總量控制工作計劃,并組織落實。

第二十四條【企業排污總量核定】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各類污染源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污總量核定技術規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污總量核定技術規范核定排污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并載入排污許可證中。

第二十五條【企業排放指標來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減量替代、總量減少的原則明確企業排放指標來源。

現有企業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定,取得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并逐年削減。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新增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可以通過企業內部調劑等方式取得,不足部分應當經過排污權交易中心購買。

第二十六條【排污權交易】本省實施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與交易制度。主要大氣污染物的種類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環境質量狀況確定,報省政府批準后實施。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與交易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通過排污權交易平臺有償取得的排污權的單位,通過關停、利用自有資金進行技術改造、設備更新等措施減少的排放量,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后,其排污指標由省排污權交易中心統一收儲。

無償取得排放總量指標的企業關停時,排污指標由省排污權交易中心統一收儲,省財政從排污權交易資金中適當給予補助。

第二十七條【減量替代指標落實】用于新增排放總量替代的削減項目未完成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試生產或運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竣工驗收手續。

第二十八條【區域和行業限批】未完成年度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區域和行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和行業排放該項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直至達到總量控制要求;發展改革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相關文件,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開工建設。

第四章固定源大氣污染防治

第一節 燃料燃燒產生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能源結構調整】 本省應當采取措施優化能源結構、控制燃煤總量。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省電、燃氣等清潔能源發展規劃,確定本省和各設區市燃煤總量控制目標,逐步削減燃煤總量。

設區的市、縣(區、市)級人民政府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清潔能源基礎設施的建設和使用,按照燃煤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實施措施并組織落實。

第三十條【禁煤區】設區市、縣(區、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禁煤區和限煤區,并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禁止燃煤區內,設區市、縣(區、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負責推動落實,現有燃煤設施應當停止使用或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禁止在限煤區新建、擴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業鍋爐、窯爐、發電機組等設施。

第三十一條【集中供熱】設區市、縣(區、市)級人政府在城鎮規劃區應當優先發展集中供熱,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線覆蓋的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質的設施。

第三十二條【生活用煤污染控制】飲食服務業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它清潔能源。個人用煤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固硫型煤,禁止向個人銷售散煤和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固硫型煤。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新建項目限制】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大氣污染物排放主要行業一定時期禁止布局區域和限制布局區域,明確禁止區域、限制區域的范圍、項目名錄及時限要求,報省政府批準后實施。

禁止在西安、寶雞、咸陽、銅川、渭南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水泥、火力發電、焦化、金屬冶煉、陶瓷等大氣污染嚴重的產業項目。

第三十四條【落后產能淘汰】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工業與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結合城市功能定位,制定高污染行業調整、工藝和設備淘汰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符合前款目錄規定的高污染企業、工藝和設備,由設區的市、縣(區、市)級人民政府限期關閉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條【布局優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生態工業園區建設,鼓勵和引導現有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新建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入相應的工業園區。

應當進入工業園區的工業項目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工業園區名錄由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條【鼓勵污染企業退出】鼓勵、促進污染企業退出,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

第三節 揮發性有機物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鼓勵改進生產工藝、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產品,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新建、擴建汽車制造、家具制造及其它工業涂裝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一定比例的水性涂料等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相關行業揮發性有機物污染控制標準。

第三十八條【有組織排放控制】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設置廢氣收集系統;按照規定安裝污染治理設備,并保證正常使用。建筑物、構筑物、道路、橋梁等室外固定設施的日常維護活動除外。

第三十九條【運行記錄保存】煉油石化、電子、包裝印刷、汽車制造、家具制造及其它工業涂裝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應當按照要求記錄原輔材料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使用量、廢棄量;按照要求記錄生產設施以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和保養維護等事項,作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環境信息公開的依據。相關原始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條【石化化工企業泄露管理】煉油石化及其他使用有機溶劑的化工企業應當建立泄漏檢測、修復制度,泄漏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第四十一條【油氣回收】加油(氣)站、儲油(氣)庫和油(氣)罐車、生產企業揮發性有機物儲罐區等揮發油氣的場所、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證其正常使用;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定期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

第四十二條【裝飾污染防治】 建設、環保、質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材料、裝飾裝修材料、家具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防止揮發性有機溶劑等有害物質危害人體健康。

商店、餐飲、旅游、賓館、影視等公共場所建筑物的室內裝修實行竣工室內空氣質量強制監測,監測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監測應當由具有法定環境監測資質的機構進行。

第四節 油煙、惡臭及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餐飲管理】 居民住宅樓和無公共煙道的綜合樓內禁止新建、擴建餐飲場所。

經營餐飲業和單位食堂的應當遵守下列環境保護規定:

(一)設置油煙凈化裝置,污油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設置餐飲業專用煙道,專用煙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生活、工作環境;

(三)設置油水分離設施,污水經隔油處理后排入污水管網,廢油脂交由有資質的單位處置;

(四)油煙凈化裝置和油水分離設施,應當自行維護并保證其正常運行,實現達標排放;無力自行維護,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標的,應當委托污染治理專業運營單位進行承包式維護運行;

(五)泔水廢渣,應當交由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承包式利用和處置。

第四十四條【惡臭防治】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受到污染。

第四十五條【秸稈禁燒】設區的市、縣(區、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秸稈、樹葉、枯草禁燒區。在禁燒區內禁止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

第四十六條【禁止行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鎮地區的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

(二)在人口集中地區加熱瀝青,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

(三)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新建、擴建服裝干洗場所。

第五章 機動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排氣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管理機構職責】省、設區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機構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發展公交與新能源車】實施公交優先戰略,鼓勵發展、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車和以新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

第四十九條【新車準入】凡在本省銷售機動車的生產企業,必須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在本市銷售的各種類型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數據和防治污染的技術資料。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車型目錄。

機動車生產企業所銷售新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五十條【標志管理】機動車實行環境保護分類合格標志管理制度。機動車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定期到有資質的檢測站點進行排氣污染檢測。

排氣檢測合格的機動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環境保護分類合格標志;排氣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應當到具有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資質的單位進行強制維護,并在30日內進行復檢。預期未進行復檢或復檢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

對未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第五十一條【排氣檢測】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機動車排氣檢測站點規劃,未納入規劃的不得擅自建設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站點。

機動車排氣定期檢測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并受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站點承擔。

各機動車排氣檢測站點應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控系統聯網,定期將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第五十二條【在用車維修保養】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定期維修和保養機動車,保證機動車排氣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須保證排放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閑置或者擅自更改;不得臨時租用、借用機動車排放污染控制裝置。

第五十三條【在用車路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控制裝置和車載排放診斷系統進行檢查和檢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以怠速現場檢測或者遙測檢測等方法進行抽檢。

第五十四條【非道路用動力機械監管】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用動力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其使用者應當向使用地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機械的排放狀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用動力機械使用的區域。

第五十五條【維修企業管理】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企業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使維修后的機動車穩定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并不得向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出租凈化裝置,應當將排氣污染控制指標納入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內容。機動車維修單位應記錄環保零部件維修更換信息,并由機動車生產企業定期向環保部門通報。

第五十六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用機械限期治理】對延長使用年限的機動車,在一個檢驗周期內連續三次檢驗不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要求的,應當注銷登記,不允許再上路行駛。

非道路用動力機械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實施限期治理,經限期治理仍不符合非道路用動力機械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住房建設、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七條【鼓勵老舊車淘汰】鼓勵淘汰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各設區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財政、交通、公安、商務、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非道路用動力機械排放污染狀況,制定高排放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用動力機械淘汰和治理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章 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十八條【防塵污染】道路運輸、工程施工、園林綠化、清掃保潔、物料堆放等活動,應當按照規定采取防治揚塵污染措施。

第五十九條【施工企業準入】在本省從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業應當有良好的環保守法記錄,建設單位在招標施工單位時,應當將其上一年度內未受到重大環保違法處罰作為招標條件。

第六十條【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責任】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房屋建筑、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的粉狀物料堆放處、工地出入口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場所安裝攝像裝置,并與城管執法部門聯網;出入口應當公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監管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一條【施工工地管理】施工工地應當符合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內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應當遮蓋或者在庫房內存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清運,不能按時完成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臨時堆放并采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不得在施工工地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二)施工工地周圍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工地內暫未施工的區域應當全部進行硬化或者綠化;拆除工程應設置金屬或者硬質板材封閉圍擋,采用水噴淋等抑制揚塵措施;拆除后場地應當及時綠化或者硬化。

(三)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時,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

(四)道路施工應分段作業,刨銑過程應當采取沖洗等防止揚塵措施,對破損路面應及時采用硬質材料覆蓋,并采取灑水等有效降塵措施。

(五)建筑施工工地出口處應當設置車輛自動清洗設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禁止泥水溢流,禁止車輛未經除泥、沖洗駛出工地。

(六)負責工地現場及進出口周邊100米以內的道路沖洗和清潔,不得有可見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應當由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

(八)遵守國家和本市施工環境保護的其它有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粉狀物料及建筑渣土管理】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貯存,不能密閉的應當在其周圍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止揚塵。裝卸物料要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目式防塵網遮蓋。

第六十三條【物料運輸管理】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實行密閉運輸,密閉設施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發給準運證。未取得準運證車輛不得運輸上述物料。

第六十四條【填埋場和消納場管理】建筑垃圾、渣土消納場和垃圾填埋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采取有效防止揚塵污染措施。

第六十五條【道路揚塵】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防止揚塵污染。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道路清掃保潔標準,將道路塵土殘存量納入標準。

第六十六條【資源開采】嚴格控制開山采石,規范礦產資源開采。開山采石、礦產資源開采過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第六十七條【混凝土及砂石加工管理】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其他建設工程在施工現場設置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治理,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暫扣排污許可證,并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限期治理期間,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增加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

第六十九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監測點位或者采樣平臺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七十一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三)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正常運行或者數據未正常傳輸的;

(四)不公布或者未按照規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況等環境信息的。

第七十二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有關規定,有關排污單位不執行市人民政府責令停產、部分停產的強制性應急措施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不執行機動車停駛的應急措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三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于新增排放總量替代的削減項目未完成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運行(包括試生產或試運行)的,由批準該項目環境影響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運行,并按替代噸位數每噸一萬元處以罰款。

第七十四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質設施的,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飲食服務業未按規定使用清潔能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向個人銷售散煤和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固硫型煤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新建列入禁止建設行業名錄項目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予以關停;限期淘汰的企業、工藝和設備,未在規定期限內停止使用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止生產并予以關閉。

第七十七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工業園區之外新建應當進入工業園區的工業項目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關停。

第七十八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相關企業未按照要求記錄或者保存相關數據和信息、弄虛作假,或者拒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建立泄漏檢測、修復制度或者泄漏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或者未正常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加油(氣)站、儲油(氣)庫和油(氣)罐車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逾期未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每站(庫、車)處一萬元罰款。

第八十二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沒有定期清洗維護油煙和異味處理裝置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記錄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新建、擴建服裝干洗場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

第八十六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在本市銷售不在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車型目錄內機動車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生產企業銷售的新車不符合國家與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取消該車型目錄。

第八十七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機動車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在本市的相應車型目錄,并責令機動車生產企業限期將不合格車型維修使之達標排放;限期未完成維修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車輛不能保證穩定達標排放;

(二)未安裝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三)安裝的車載排放診斷系統不符合標準要求的。

第八十八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本省行駛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后,未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排放標準要求而上路行駛二百公里以內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車輛連續行駛超過二百公里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八十九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人逾期未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檢測周期兩年以上未進行檢測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相關機構未取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工作或未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定期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停止其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情節嚴重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承擔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委托。

第九十一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閑置或者擅自更改機動車排放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罰款,機動車為單位所有的,對單位處一萬元罰款;臨時租用、外借機動車排放污染控制裝置,在定期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機動車排放污染控制裝置,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機動車維修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或出租凈化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取消其資質。

第九十三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每輛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進入限制行駛區域的,由公安交通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法處罰。

第九十五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用動力機械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申報非道路用動力機械排放狀況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整頓。

第九十七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已建成投產的工業企業廠界內的粉狀物料管理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將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交由無準運證件的車輛運輸的,由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十噸一萬元罰款。

第九十九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在本市規定區域內建設工程現場攪拌砂漿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開山采石、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揚塵污染、或者對暫不開采區域未進行綠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停業。

第一百零一條【法律責任】多次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的,具有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可以在上一次罰款金額基礎上加倍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救濟條款】責令停產、撤銷行政審批、吊銷許可證或者給予個人二千元以上、單位十萬元以上罰款的,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一百零四條【訴訟規定】因環境事件造成環境公益損害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特大或重大環境事件造成損害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他環境事件造成損害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環境事件造成環境私益損害的,受害人及依法登記的社團可以以污染者為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第一百零五條【行政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環境保護組織領導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致使環境質量下降和重大環境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三)環境監測等機構對工作敷衍塞責、弄虛作假,致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秩序混亂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四)國有企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止生產、建設、吊銷有關證照和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五)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其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六)企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建設單位:建設單位也稱為業主單位或項目業主,指建設工程項目的投資主體或投資者,也是建設項目管理的主體。

(二)飲食服務項目:本條例所指范圍包括餐飲服務經營活動、食品現場加工零售活動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招待所的餐飲服務活動。

(三)機動車,是指由動力裝置驅動的車輛以及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標準規定應當控制的發動機,包括各種汽車、摩托車(含輕便摩托車)、低速載貨汽車、運輸用拖拉機等。

(四)外埠機動車,是指掛外埠機動車牌照的車輛。

(五)主要大氣污染物,是指造成環境空氣質量超標,或對人體健康存在潛在風險的,排放分布廣泛的污染物,現階段包括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揮發性有機物。

(六)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氣、熱力、園林、環衛、污水處理、垃圾處理、防洪、地下公共設施及附屬設施的土建、管道、設備安裝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及室內外裝修工程。

第一百零七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應急預案現場處置方案 (一)、觸電事故現場處置方案

第一節 事故特征

1.1危險程度分析

a人直接與帶電體接觸的觸電事故:按照人體觸及帶電體的方式和電流通過人體的途徑,此類事故可分為單相觸電和兩相觸電。單相觸電是指人體在地面或其他接地導體上,人體某一部分觸及一相帶電體而發生的事故。兩相觸電是指人體兩處同時觸及兩帶電體而發生的事故,其危險性較大。此類事故約占全部觸電事故的40%以上;

b與絕緣損壞電氣設備接觸的觸電事故:正常情況下,電氣設備的金屬外殼是不帶電的,當絕緣損壞而漏電時,觸及到這些外殼,就會發生觸電事故,觸電情況和接觸帶電體一樣。此類事故占全部觸電事故的50%以上;

c跨步電壓觸電事故:當帶電體接地有電流流入地下時,電流在接地點周圍產生電壓降,人在接地點周圍兩腳之間出現電壓降,即造成跨步電壓觸電。

1.2事故類型

人體因電流通過所受的傷害可分電傷和電擊兩種,其對人體的傷害如下:

電傷:電傷是因為觸電而使人體的外表局部受傷,有灼傷和電烙印等。這種觸電往往因電火花或電弧的發生而造成,會引起刺痛的感覺。

電擊:電擊是指觸電傷亡事故。當人體與有電導體接觸時,有電流通過人體,電流產生的熱將人體表皮燒傷,發生水泡,這樣皮膚電阻驟然減低,電流加大;在大電流通過人體時,神經細胞受傷,產生局部麻痹,使觸電人不能自我脫離險境,被電“吸住”;電流對人體的傷害進一步加重,至使有一部分電流通過心臟,引起心臟或呼吸器官發生麻痹,造成死亡事故。

1.3事故發生的區域

變壓器區域、配電室、車間等生產裝置區域。

1.4 事故可能發生的季節

觸電事故有明顯的季節性:一般每年以二、三季度事故較多,六至九月集中。因為夏秋兩季天氣潮濕、多雨,降低了電氣設備的絕緣性能;人體多汗皮膚電阻降低,容易導電;天氣炎熱,電扇用電或臨時線路增多,且操作人員不穿戴工作服和絕緣工具。

1.5 事故前可能出現的征兆

絕緣層破損、老化,超負荷運行;設備存在安全隱患,出現漏電現象;電氣設備金屬外殼接地不良或不接地;未按規定進行必要的保養和檢查;員工未按安全操作規程操作。

第二節 應急組織與職責

2.1火災事故現場應急處置小組

組 長:車間主任

副 組 長: 班組長

通訊保障組:綜合辦、事故發現人員

搶險救護組:車間保全人員

滅火警戒組:各班組長

2.2應急職責

2.2.1組長:

(1)組織本處置方案的制訂、修善,并定期組織演練;

(2)負責本處置方案應急資金投入的落實;

(3)發生事故后,組織指揮本單位的應急救援工作,并負責向公司領導報告

(4)事故結束后,組織事故原因的調查、分析,處置方案適用性的評審。

2.2.2副組長

(1)協助組長,具體組織本處置方案的編制、修善工作;

(2)根據施工需求,制定處置方案的資金投入計劃;

(3)發生事故后,協助總指揮負責應急救援的具體指揮工作;

(4)協助事故后的恢復工作;

(5)參與事故原因的調查和分析,處置方案適用性的評審;

(6)組長不在,由副組長代理行使職責。

2.2.3通訊保障組主要職責

(1)掌握所有重要部門的電話號碼以及重要應急機構、部門、人員的電話號碼;

(2)保證通訊聯絡的暢通;

(3)負責配合常務副總指揮的各項工作協調;及時下達各種指令,落實指令的執行情況,并匯報常務副總指揮;

(4)保證應急搶險車輛的調配。

2.2.4 搶險救援組主要職責

(1)迅速組織搶險、搶修隊員奔赴現場,佩戴好個人防護用品,按照指揮部的命令,搶救、轉移受傷人員,切斷事故源,迅速搶修并控制事故進一步擴大;

(2)負責對傷員的臨時處置,待病情穩定后,做進一步處理;

2.2.5滅火警戒組主要職責

(1)查明火情和職工傷亡情況,搶救事故現場職工、組織滅火;

(2)滅火救援組組長如果不在現場,由保衛組組長代行職責;

(3)配合專業消防隊伍做好滅火救援工作;

(4)建立警戒區,根據確定的安全疏散路線,疏散公眾(包括公司內人員和公司外周邊人員),引導消防人員或醫護人員進入事故現場,迅速將警戒區內與事故應急處理無關的人員撤離。

第三節 應急處置

3.1應急處置程序:

3.1.1最早發現者就立即向主管部門領導或車間主任報告,在確保自身安全情況下并采取辦法控制事態。

3.1.2主管部門領導或車間主任接到報警后,應迅速通知有關車間,要求查明裝置和原因,下達應急救援預案處置的指令,同時發出警報通知上級應急指揮部,同時和車間指揮部成員迅速趕往事故現場,必要時向消防隊報警救援。

3.1.3應急指揮部人員應迅速到達事故現場,根據事故狀態及危害程度,做出相應的應急決定進行救援,如事故擴大無法控制,應立即向上級指揮中心匯報,上級指揮中心上報公安、安監等領導機關報告事故情況,并請求支援。

3.1.4其他相關班組到達事故現場后,會同發生事故的部門積極展開救援。在查明部位和范圍后看能否控制,車間按生產調度命令進行停車或緊急停車。

3.1.5當事故得到控制。立即成立專門工作小組調查事故發生原因和研究制定防范措施。研究制定搶修方案,并立即組織搶修,盡早恢復生產。

3.2應急處置措施

3.2.1首先做好現場保衛工作,保護好現場并采取積極措施保護傷員生命,減輕傷情,減少痛苦,并根據傷情需要,迅速聯系醫療部門救治。

3.2.2發現有人觸電,應立即斷開有關電源,使觸電者在脫離電源后在沒有搬移、不急于處理外傷情況下,立即進行心肺復蘇急救,并根據傷情迅速聯系公司就近醫院救治,發現觸電者呼吸、心跳停止時,應立即在現場就地搶救,用心肺復蘇法支持呼吸循環,對腦、心重要臟器供氧。

3.2.3如果觸電者處于高位,為防止解脫電源后自高處墜落應采取預防措施。

3.2.4觸電者觸及低壓帶電設備,救護人員應設法迅速切斷電源,救護人員也可站在絕緣墊上或木板上進行救護。

3.2.5高處觸電緊急救護:

救護人員應在確定觸電者已與電源隔離,且救護人員本身所涉及環境安全距離危險電源時,方能接觸傷員進行搶救,并應注意防止發生高處墜落的可能。如傷員停止呼吸,立即口對口吹氣2次,再測試頸動脈,如有脈搏則每5秒繼續吹一次,如頸動脈無搏動時,可用空心拳頭叩擊心前區域數次,促使心臟復跳。

高處發生觸電,為使救援更為有效,應及時設法將傷員送至地面,在完成上述措施后,應立即用繩索迅速將傷員送至地面,或采取可能的迅速并有效的措施送至平臺上,觸電傷員送至地面后,應立即繼續按心臟復蘇法堅持搶救,按心臟復蘇法支持生命的三項基本措施:通暢氣道,口對口人工呼吸法,胸外按壓。

如發現傷員口中有異物,可將其身體及頭部同事側轉,迅速用一個手指或兩手指交叉從口角插入,取出異物。

在保持傷員氣道通暢的同時,救護人員用放在傷員額上的手的手指捏住傷員鼻翼,救護人員深呼氣后,與傷員口對口緊合,在不漏氣情況下,先連續大口吹氣兩次,每次1-1.5秒。如兩次吹氣后測試頸動脈仍無搏動,可判斷心跳已經停止,要立即同時進行胸外按壓。

觸電傷員如牙關緊閉,可口對鼻人工呼吸,口對鼻人工呼吸時,要將傷員嘴緊閉,防止漏氣。

3.3報告事項

報警電話:0530-*******。

內部應急救援成員及聯系方式詳見附件1.

外部聯系單位通訊錄詳見附件2。

第四節 注意事項

4.1觸電者未脫離電源前,救護人員不準直接用手觸及傷員。脫離電源要把觸電者接觸的那部分帶電設備的開關、刀閘或其他斷路設備斷開;或設法將觸電者與帶電設備脫離。在脫離電源中,救護人員要注意保護自己。

4.2觸電者觸及高壓帶電設備,救護人員應迅速切斷電源,或用適合該電壓等級的絕緣工具解脫觸電者,救護人員在搶救過程中注意保持自身與周圍帶電部分必要的安全距離。

4.3觸電者觸及低壓帶電設備,救護人員應設法迅速切斷電源,如拉開電源開關、刀閘,拔除電源插頭等;或使用絕緣工具、干燥木棒、木板、絕緣繩子等不導電的材料解脫觸電者;也可抓住觸電者干燥而不粘身的衣服,將其拖開,切記要避免碰到金屬物體和觸電者的裸漏身體,也可用絕緣手套或將手用干燥衣物包起絕緣后解脫觸電者;救護人員也可站在絕緣墊上火干木板上進行救護。

4.4應急救援結束注意事項:

救援結束后,注意保護現場,配合有關部門調查處理,做好善后工作,盡快恢復生產。

4.5特別警示:根據事故現場情況適時調整部署。

(二)、 機械傷害事故現場處置方案

第一節 事故特征

1.1事故類型

機械傷害事故是指機械運動作用于人體的一種傷害。

機械傷害類型包括夾擠、碾壓、剪切、切割、纏繞或卷入或刺傷、摩擦或磨損、飛出物打擊、高壓流體噴射、碰撞或跌落等。

1.2危險程度分析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綜合應急救援預案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危險性分析第二節危險源與風險分析可知我單位在生產過程中使用較多的轉動設備,如清棉機、粗紗機、條卷機、細紗機、并條機、精梳機、電機、風機、泵等,這些設備如果運轉部位(聯軸節、皮帶輪)裸露、人員有可能觸及的部位,未設防護裝置,有可能發生機械傷害事故,另外,檢修不及時,存有缺陷的運轉設備的零部件飛出,有可能發生零部件動能擊傷事件,另外,在檢修時,動力設備未嚴格執行拉閘、斷電、掛牌制度,誤啟動,有可能發生機械事故,操作人員在操作運轉設備時,未嚴格執行防護用品的穿戴或個人穿戴不符合要求,也有可能發生如絞、碾、擠等傷害。

1.3 事故發生的區域

前紡車間、后方車間運轉設備的場所。

1.4事故可能發生的季節

機械傷害事故一年四季均有可能發生。

1.5事故前可能出現的征兆

檢查檢修機械忽視安全措施;缺乏安全防護裝置;自制或任意改造機械設備;在機械運行進行清理、維護等工作;違規進入機械運行危險作業區域;不具資格的人員上崗操作機械或其他人員亂動機械。

第二節 應急組織與職責

2.1火災事故現場應急處置小組

組 長:車間主任

副 組 長: 班組長

通訊保障組:綜合辦、事故發現人員

搶險救護組:車間保全人員

滅火警戒組:各班組長

2.2應急職責

2.2.1組長:

(1)組織本處置方案的制訂、修善,并定期組織演練;

(2)負責本處置方案應急資金投入的落實;

(3)發生事故后,組織指揮本單位的應急救援工作,并負責向公司領導報告;

(4)事故結束后,組織事故原因的調查、分析,處置方案適用性的評審。

2.2.2副組長

(1)協助組長,具體組織本處置方案的編制、修善工作;

(2)根據施工需求,制定處置方案的資金投入計劃;

(3)發生事故后,協助總指揮負責應急救援的具體指揮工作;

(4)協助事故后的恢復工作;

(5)參與事故原因的調查和分析,處置方案適用性的評審;

(6)組長不在,由副組長代理行使職責。

3.2.3通訊保障組主要職責

(1)掌握所有重要部門的電話號碼以及重要應急機構、部門、人員的電話號碼;

(2)保證通訊聯絡的暢通;

(3)負責配合常務副總指揮的各項工作協調;及時下達各種指令,落實指令的執行情況,并匯報常務副總指揮;

(4)保證應急搶險車輛的調配。

3.2.4 搶險救援組主要職責

(1)迅速組織搶險、搶修隊員奔赴現場,佩戴好個人防護用品,按照指揮部的命令,搶救、轉移受傷人員,切斷事故源,迅速搶修并控制事故進一步擴大;

(2)負責對傷員的臨時處置,待病情穩定后,做進一步處理。

3.2.5機械維修組職責

(1)沉著冷靜地處理機械傷害事故,采取相應措施進行補救;

(2)迅速切斷事故源,分析機械設備發生事故的原因,為事故最終定論提供依據及時恢復設備的正常工作狀態;

(3)及時將事故原因通知通訊聯絡組。

第三節 應急處置

3.1應急處置程序

a最早發現者就立即向上級有關領導報告,在確保自身安全情況下并采取辦法控制事態。

b車間主任接到報警后,應迅速通知有關車間,要求查明裝置和原因,下達應急救援預案處置的指令,同時發出警報通知上級應急指揮部,同時和車間指揮部成員迅速趕往事故現場,必要時向消防隊報警救援。

c應急指揮部人員應迅速到達事故現場,根據事故狀態及危害程度,做出相應的應急決定進行救援,如事故擴大無法控制,應立即向上級指揮中心匯報,上級指揮中心上報公安、勞動、環保、衛生等領導機關報告事故情況,并請求支援。

d其他相關班組到達事故現場后,會同發生事故的部門積極展開救援。在查明部位和范圍后看能否控制,車間按生產調度命令進行停車或緊急停車。

e當事故得到控制。立即成立專門工作小組調查事故發生原因和研究制定防范措施。研究制定搶修方案,并立即組織搶修,盡早恢復生產

3.2應急處置措施

(1)發生機械傷害事故后,現場人員要迅速對受傷者進行檢查。

(2)急救檢查應先看神志、呼吸,接著摸脈搏、聽心跳,在檢查瞳孔,有條件者測血壓,檢查局部有無創傷、出血、骨折、畸形變化,根據傷者情況,有針對性采取人工呼吸、心臟擠壓、止血、包扎、固定等臨時應急措施。

(3)在發生傷害事故后,要迅速撥打120急救電話,撥打急救電話時要在電話中向醫生講清傷員的確切地點,聯系方式,簡要說明傷員的受傷情況,并詢問清楚在救護車來之前,應該做什么,派人到路口迎接救護車。

(4)優先處理顱腦傷。胸傷、肝脾破裂等危機生命的內臟傷,然后處理肢體出血、骨折等。

(5)檢查傷者呼吸道是否被舌頭、分泌物或其他異物堵塞。

(6)如果呼吸停止,立即實施人工呼吸,如果脈搏不存在,心臟停止跳動,立即進行心臟復蘇。

(7)讓患者平臥并保持安靜,如有嘔吐,同時無頸部骨折等,應將頭側向一邊以防噎塞。

(8)救護人員既要安慰患者,自己也要盡量保持鎮靜,以消除患者恐懼。

3.3報告事項

報警電話:0530-*******。

內部應急救援成員及聯系方式詳見附件1。

外部聯系單位通訊錄詳見附件2。

3.4事故報告基本內容

(1)事故發生單位名稱、地址、性質;

(2)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

(3)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涉險的人數)。

第四節 注意事項

4.1救護人員在進行機械傷害事故人員救治時,必須進行傷員傷情的初步判斷,不可直接進行救護,以免由于救護人員的不當施救造成傷員傷情惡化。

4.2機械傷害人員受傷如果在高處,存在高處墜落的危險,未防止傷員高空墜落,救護者也應注意救護中的防墜落、摔傷措施,救護人員登高時應隨身攜帶必要的安全帶和牢固的繩索等。

4.3如事故發生在夜間,應設置臨時照明燈,以便于搶救,避免意外事故,但不能因此延誤進行急救的時間。

(三)、車輛傷害現場處置方案

第一節 事故特征

1.1 危險性分析及事故類型

原料進廠及成品出廠主要靠汽車運輸,若車況不良(尤其是信號系統或制動系統出現故障),駕駛員視野不清,判斷失誤,車速過快,操作不當或違章操作,人員又避讓不及,就有可能發生車輛對人員的碰撞,造成車輛傷害事故。

1.2 事故發生的區域、地點或裝置

發生車輛傷害的區域、地點或裝置有:廠內道路等有車輛運行的場所。

1.3 事故前可能出現的預兆

車輛傷害出現的預兆:

(1)車輛存在缺陷,如剎車失靈、轉向燈損壞等;

(2)場地存在缺陷,如路面滑,路面無限速牌等;

(3)駕駛員不安全行為,如酒后駕駛、精力不集中、無證駕駛等。

第二節 應急組織和職責

2.1 應急組織機構

本現場處置方案的應急自救組織機構設置如下:

成立現場應急小組,由現場負責人和班組長所組成。其中,現場負責人為現場應急小組組長。

組 長:車間主任

副 組 長:班組長

搶險救護組:技術人員

2.2 應急職責

2.2.1應急小組組長職責

(1)組織本處置方案的制訂、修善,并定期組織演練;

(2)接到報告后,立即組織本應急小組成員,按現場應急處置措施執行;

(3)接受和執行應急指揮部的指令。

2.2.2 班組長職責

(1)接到員工報告后,應立即到現場進行確認;

(2)組織本組員工,按現場應急處置措施執行;

(3)若事故后果超出本組控制能力,立即上報本車間應急小組組長;

(4)接受并執行本應急小組組長的指令。

2.2.3 醫療救護組

(1)負責對傷員的臨時處置,待病情穩定后,做進一步處理;

(2)配合外部醫務人員做好對傷員的救護工作;

(3)在發生緊急情況時,積極參加公司的緊急醫療救援工作。

2.2.4技術員工職責

(1)發現車輛傷害,應立即高聲呼叫求救或撥打應急電話;

(2)在確保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立即執行現場應急處置措施;

(3)報告組長或應急小組組長;

(4)接受并執行本應急小組的指令。

第三節 應急處理

3.1 事故應急處置程序

車輛傷害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人員應當立即向當班班長及應急小組報告,應急小組根據車輛事故的造成的危害程度報告應急指揮部。

應急指揮部人員在總指揮的帶領下立即趕赴現場進行應急救援。

當車輛傷害事故進一步擴大時,由總經理向上級主管單位匯報事故信息,如發生重傷、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應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安監部門,最遲不得超過1小時。

3.2 現場應急處置措施

3.2.1 醫療救護應急處置措施

(1)不要輕易移動受傷者,保持其呼吸道通暢;

(2)有出血時,應有效止血,包扎傷口;

(3)如果發生骨折,用雙手穩定及承托受傷部位,限制骨折處活動并設置軟墊,用繃帶、夾板或替代品妥善固定傷肢;

(4)發生斷指(肢)應立即止血,盡可能做到將斷指(肢)沖洗干凈,用消毒敷料袋包好,放入裝有冷飲的塑料袋內,將斷指(肢)與傷者立即送往醫院;

(5)如果傷者出現呼吸或心跳停止,應進行心肺復蘇急救。

3.2.2 排險、控險應急處置措施

如果有車輛壓住傷者,應立即移開車輛。如果發現車輛有漏油,疏散無關人員,禁止點火源出現,并根據下列情況,立即采取堵漏措施:

(1)油桶破裂時,可將破裂處擦干凈,涂上肥皂,用布條或膠布纏繞在油桶破裂處,并用鐵絲捆緊,然后再涂上一層肥皂;

(2)漏油漏水時,可根據砂眼大小,選用相應規格的保險絲,用手錘輕輕將其砸入砂眼內,便可消除漏油、漏水現象。

3.3 報告事項

3.3.1報警電話:0530-*******。

內部應急救援成員及聯系詳見附件1。

外部聯系單位通訊錄詳見附件2。

3.3.2 報告內容

(1)車輛傷害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2)人員傷亡情況;

(3)已采取的措施,報告人及電話。

第四節 注意事項

(1)受傷者傷勢嚴重,不要輕易移動傷者;

(2)去除傷員身上的用具和口袋中的硬物,注意不要讓傷者再受到擠壓;

(3)如上肢受傷將其固定于軀干,如下肢受傷將其固定于另一健肢。應墊高傷肢,消除腫脹。如上肢已扭曲,可用牽引法將上肢沿骨骼軸心拉直,但若拉伸時引起傷者劇痛或皮膚變白,應立即停止;

(4)如果傷口中已有贓物,不要用水沖洗,不要使用藥物,也不要試圖將裸露在傷口外的斷骨復位,應在傷口上覆蓋滅菌紗布,然后進行適度的包扎、固定;

(5)若發現窒息者,應及時解除其呼吸道梗塞和呼吸機能障礙,應立即解開傷員衣領,消除傷員口鼻、咽喉部的異物、血塊、分泌物、嘔吐物等。

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篇3

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修訂信息

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1]?

2016年7月2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大氣污染防治應當遵循生態優先、源頭控制、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明確空氣質量改善目標,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責任考核機制和分工明確、統籌協調的網格化監管體系,保障資金投入,強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鼓勵、支持大氣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推廣。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自覺踐行綠色、節儉的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減少排放大氣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積極倡導公眾和社會團體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動。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能源結構和產業結構,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提高綠化率和森林覆蓋率,推行綠色交通、綠色建筑,從源頭上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條件、地理特點和規劃發展方向,確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氣質量控制指標。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燃煤燃油質量標準,并可以擴大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實施范圍。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專家對前款規定的標準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進行適時修訂。進行評估、修訂時,應當征求公眾意見并將評估情況和修訂后的標準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確定削減和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的種類和排放總量,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排污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單位現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核定。

第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的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超過核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制定、調整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淘汰列入前款名錄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批準,不得開工建設。

對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核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地區大氣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征求相鄰地區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調查、監測制度,完善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體系。

大氣環境自動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監測技術規范要求,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變更、調整或者撤銷。

第十五條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監測規范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六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會商機制,對大氣環境質量和重污染天氣進行預測預報。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信息,確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適時發出預警。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社會公布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并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落實區域聯動防治措施。

重點區域內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動節能減排、產業準入、落后產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氣應對的協調協作,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十九條在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和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采暖季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行錯峰生產制度。

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錯峰生產管理的行業企業,應當對錯峰生產期間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和運輸等活動。

第二十條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未達到國家和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對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氣污染問題,查處不力或者社會反映強烈的,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限期查處、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實行大氣環境生態補償制度。

大氣環境質量同比改善的地區,由省人民政府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放補償資金;大氣環境質量同比惡化的地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繳納補償資金。補償資金應當專項用于大氣污染防治。

設區的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同比變化情況,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對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加強對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十四條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完善生態環境司法保護機制,依法查處大氣環境保護執法領域職務犯罪行為。

檢察機關發現大氣污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或者支持有關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責令排污單位停產、停業或者關閉決定的,可以要求供電企業采取中止供電的措施,供電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及削減目標、措施。

第二十七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強民用散煤質量監督和節能爐具的推廣,并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推進清潔煤炭、優質型煤的供應、使用和其他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

禁止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民用散煤。

第二十八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鍋爐整治計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鍋爐、分散燃煤鍋爐和不能達標排放的其他燃煤鍋爐,并對現有的燃煤鍋爐進行超低排放改造。

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在城市建成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內不得新建額定蒸發量二十噸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發展分布式能源,統籌熱源和管網建設,逐步擴大城鄉集中供熱范圍。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

第三十條燃煤機組應當實現超低排放,使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符合規定限值。

省人民政府能源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機組以及使用清潔能源機組發電上網。

第三十一條使用燃煤爐窯、煤氣發生爐等設施的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節工業以及相關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產業布局和發展規模,制定產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鋼鐵、石化、化工、有色金屬冶煉、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業項目,鼓勵、支持現有的工業企業進行技術升級改造。

在城市建成區及其周邊的重污染企業,應當逐步進行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三十三條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采取密閉、封閉、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處理措施,嚴格控制生產過程以及內部物料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四條 石化、重點有機化工等工業企業應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體系,對管道、設備等進行日常檢修、維護,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第三十五條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定期制定、調整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和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注。

第三十六條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三十七條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企業應當建立臺賬,如實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八條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以及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石化、焦化、制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并保持正常運行,實現達標排放。

第四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管理規定,建立科學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處置制度,不得隨意排放、拋灑或者丟棄。

第三節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路網布局,推廣智能交通管理,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倡導綠色、低碳出行,并可以根據本地實際發展軌道交通、實施錯峰上下班等措施。

第四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一)提升車用燃油質量;

(二)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

(三)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

(四)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

(五)其他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鼓勵、支持節能環保型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推廣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機動船舶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十四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接受排氣污染檢測。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等部門,制定高油耗、高排放在用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方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最嚴格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檢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未依法公開檢驗信息的,納入環境信用評價系統。

第四十七條新建港口、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港口、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四十八條機動船舶在港區水域內使用垃圾焚燒爐或者進行清艙、驅氣、油漆等作業,應當依法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后方可實施。

禁止載運危險貨物的機動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區、渡區、船閘、大型橋梁等內河水域進行清艙或者驅氣作業。

禁止機動船舶在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

第四十九條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執行。

第四節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十條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應當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閉、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車輛沖洗與防塵、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綠化等防塵抑塵措施。城市建成區內的高層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采用容器或者搭設專用封閉式垃圾道方式清運施工垃圾,禁止高空拋撒施工垃圾。

城市建成區內的大型建設工程應當在主要揚塵產生點安裝視頻監控設施,并與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積極推行機械化清掃保潔和沖刷清洗作業方式,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提高作業質量。

第五十二條生產建設活動中產生的砂石、土方、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不能進行資源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的,應當運至專門存放地,并不得向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傾倒。

第五十三條鋼鐵、火電、建材、焦化等企業和港口、碼頭、車站的物料堆放場所,應當按照要求進行地面和道路硬化,采取密閉、圍擋、遮蓋、噴淋、綠化、設置防風抑塵網等措施,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

第五十四條垃圾填埋場和建筑垃圾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采取圍擋、覆蓋、噴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塵措施,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

第五十五條運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措施,按照規定安裝衛星定位裝置,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在運輸過程中不得遺撒、泄漏物料。

運輸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治揚塵污染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砂、石、粘土開采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區域。

礦山開采企業應當按照設計和開發利用方案作業,設置廢石、廢渣、泥土等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施工便道硬化或者設置防風抑塵網、防塵布等防塵措施。

礦山勘查、開采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采廢棄物,整修破損的山體、斷面、邊坡,整治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

第五節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積極推廣緩控釋肥等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制定鼓勵政策,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開發,實現秸稈綜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五十九條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養殖、屠宰產生的污水、廢棄物進行處理、處置和綜合利用,防止對周邊環境造成惡臭影響。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屠宰場(廠)。

第六十條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運行,使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不得將油煙排入下水管道。

第六十一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區域,禁止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提供場地。在其他區域內燒烤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

第六十二條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樹枝、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六十三條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當地特點,劃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段。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惡化的;

(二)發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氣環境污染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三)經約談后整改不力或者連續兩年被約談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六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完成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氣環境質量惡化的;

(三)對掛牌督辦的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和突出大氣污染問題處置不力,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六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制定、調整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名錄的;

(三)對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未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大氣環境監測體系的;

(五)未按照規定實施重污染天氣應急處置的;

(六)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未依法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拒不停止建設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停止建設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和監測規范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已建成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的;

(二)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在城市建成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內,新建額定蒸發量二十噸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的。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石化、重點有機化工等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實施泄漏檢測與修復體系,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檢修、維護,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的;

(三)從事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未按照規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在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新建、改建和擴建石化、焦化、制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生產項目的。

排污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行為,受到罰款處罰,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以及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未按照規定設置合理防護距離,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氣體排放的;

(二)在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從事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凈化裝置并保持正常運行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科學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處置制度,隨意排放、拋灑或者丟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船舶在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或者違規進行清艙、驅氣、油漆等作業的,由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海事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依法進行處罰。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揚塵防治措施;

(二)城市建成區內的高層建筑施工單位高空拋撒施工垃圾的。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漿、煤炭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一)未按照規定采取密閉措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衛星定位裝置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的;

(四)在運輸過程中遺撒、泄漏物料的。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鋼鐵、火電、建材、焦化等企業和港口、碼頭、車站的物料堆放場所,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二)垃圾填埋場和建筑垃圾消納場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在禁止區域內從事砂、石、粘土開采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焚燒秸稈或者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焚燒樹枝、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單位食堂未按照規定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運行,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或者將油煙排入下水管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八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提供場地,或者在其他區域內燒烤未按照規定使用無煙爐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區域和時段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污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八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事項,確定具體負責的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五條本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1]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錯峰生產管理的行業企業,應當對錯峰生產期間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和運輸等活動。”

2.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責令排污單位停產、停業或者關閉決定的,可以要求供電企業采取中止供電的措施,供電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3.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接受排氣污染檢測。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4.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等部門,制定高油耗、高排放在用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方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最嚴格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5.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檢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未依法公開檢驗信息的,納入環境信用評價系統。”

6.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排污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行為,受到罰款處罰,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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