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簡稱“津”,別稱津沽、津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省級行政區、直轄市、國家中心城市、超大城市,國際消費中心城市,環渤海地區的經濟中心,亞太區域海洋儀器檢測評價中心,國際性綜合交通樞紐。截至2018年,全市下轄16個區,總面積11966.45平, 以下是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天津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5篇 , 供大家參考選擇。
天津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5篇
【篇1】天津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天津市學校安全條例
【法規類別】院校與教職員工教育綜合規定
【發文字號】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2號
【發布部門】天津市人大(含常委會)
【發布日期】2015.07.24
【實施日期】2015.09.01
【時效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二號)
《天津市學校安全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15年7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7月24日
天津市學校安全條例
(2015年7月24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學校安全管理,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保障學生、教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普通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不包括成人中等專業學校)、幼兒園和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的安全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學校安全,包括學校和學校組織校外活動中的學生和教職工生命健康安全、財產安全以及學校的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第三條 學校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各負其責、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安全工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衛生計生、市場和質量監管、市容園林等有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學校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市和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推動、落實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安全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校安全相關工作。
第五條 學校舉辦者應當依法保障學校安全工作所需費用和其他必要條件,監督、指導學校落實各項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對學生在學校期間以及參加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的安全,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責任。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學校安全工作,依法維護學校安全。
第二章 學校安全責任
第八條 校長是學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學校安全工作負總責。
學校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制,明確負責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門和人員,將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年度考核目標。
第九條 學校應當建立安全保衛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器材及監控和報警設施,并保持其正常運轉。
學校應當聘用保安人員承擔相應的安全保衛工作。學校通過保安服務公司聘用保安人員的,應當與保安服務公司簽訂保安服務合同,明確保安人員的條件、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保安服務公司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委派與學校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保安人員。
第十條 學校應當拒絕與教育教學活動無關的人員和車輛進入學校。對經允許進入學校的車輛,應當規定行車路線、速度和停放地點。
學校保安人員應當制止無關人員或者非法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及管制器具和其他危險品的人員進入學校,對難以制止的,應當立即報警。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定期對其建筑物、構筑物、懸掛物、設備、設施的安全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排除安全隱患、停止使用、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措施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更新消防設施和器材。教學用房、學生宿舍、食堂、圖書館、禮堂、體育館等人員聚集場所,應當在主要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位置設置明顯標志或者警示標語,標明安全逃生路線和安全出口方位,并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暢通。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在容易發生人員擁擠的通道、場所,設置疏導標志,合理安排疏散時間和通行順序;在容易發生擁擠的時段,安排專人疏導,防止擁擠踩踏。
第十四條 為師生提供餐飲服務的學校,應當建立健全飲食衛生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遵守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采購食材應當查驗供貨者相關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文件,并建立采購、供應、配餐、留樣等臺賬。餐飲服務人員應當持有健康證明。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配備醫務人員或者衛生保健教師,購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藥品,建立學生健康檔案,落實學生定期健康體檢制度。
學校應當做好傳染病預防控制管理工作,及時報告學校傳染病疫情及其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有關情況,協助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相關調查及處置工作,并落實處置措施。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與教學有關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危險品的儲存、使用和管理制度,對教學實驗所使用的化學試劑、生物試劑、器具等應當標注明顯標志,使用過程應當有專人負責。
學校應當加強對鍋爐、壓力容器、電梯等特種設備和電力、防雷等設施設備的安全
【篇2】天津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天津市供電用電條例》
為了維護供電用電秩序,規范供電用電行為,制定了《天津市供電用電》,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天津市供電用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供電用電秩序,規范供電用電行為,保障電力運行安全,維護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國務院《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電用電活動和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經濟委員會是本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電力供應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受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公安、建設、規劃、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價格、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電力供應和使用應當遵循安全、節約、有序的原則,合理配置資源。
電網運行實行統一調度。供電設施建設、電力供應和使用,應當服從電網安全運行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妨礙電網調度。
第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履行社會普遍服務義務,接受社會監督,提高供電服務水平。
供電企業與電力用戶簽訂供用電,應當遵循平等協商、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供電設施
第六條 城鄉電網的建設和改造規劃應當納入本市城鄉總體規劃。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安排城鄉供電線路走廊、電纜通道、區域變電所、區域配電所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
市規劃部門對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調整,涉及城鄉電網建設規劃的,應當事先征求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
第七條 建設、交通、規劃、國土房管、園林、水利、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涉及供電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事先征求電力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城鄉電網的建設和改造規劃,進行供電設施建設和運行管理。
供電企業對用戶投資建設的供電設施,在符合城鄉電網的建設和改造規劃以及保證原用戶用電容量、用電質量的前提下,可以通過該設施向其他用戶供電,供電設施移交供電企業維護管理。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容量比例對原投資的用戶先行給予補償,補償費用由新用戶承擔。
第九條 供電設施與受電設施的分界以及責任分界點,由供電企業與用戶在供用電合同中約定;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線路供電的,以公用電力設施與用戶專用支線連接處的引線搭接點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于供電設施。
(二)電纜供電的,以公用電力設施與用戶專用支線相連接的電纜頭接線端子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于供電設施。
(三)380伏、220伏供電的,以供電接戶線與用戶進戶線的搭接點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于供電設施;其中居民用戶一戶一表用電的,以用電計量電能表出線接線端子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于供電設施。
(四)采用環網形式供電的,非電纜線作搭火引線的,以穿墻套管電源側的接線端子為分界點;電纜線作搭火引線的,以該電纜電源側的電纜頭接線端子為分界點,分界點及以上電源側屬于供電設施。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危害電力設施的活動,不得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供電企業應當加強對供電設施的保護,發現危害供電設施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
第十一條 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的障礙物危害供電設施安全的,其障礙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排除危害;在嚴重危及電網運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供電企業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及時向電力管理部門報告,由電力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在供電設施上安裝其他設施應當經供電企業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安裝的,供電企業可以予以拆除。
第三章 電力供應
第十三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向用戶供電,并按照國家規定的計量標準和電價結算。
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序、服務規范、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增加售電服務網點,為用戶提供便捷服務。
第十四條 供電企業對基建工地、農田水利、市政建設等臨時性用電,提供臨時電源。臨時用電人應當與供電企業簽訂臨時供用電協議。
基建工地臨時用電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農田水利、市政建設等其他臨時用電期限一般不超過六個月。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用電的,臨時用電人應當在協議履行期限屆滿十日前向供電企業辦理延期手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供電企業在臨時供用電協議期滿后終止供電。
第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為用戶辦理用電計量裝置的安裝、移動、更換、拆除、加封、啟封和表計接線等業務,并按照規定的周期和計量檢定規程對用電計量裝置進行校驗和不定期檢查。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用于結算的用電計量裝置進行檢定。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保證連續穩定地向用戶供電,不得隨意中止供電。
供電企業制定供電設施檢修計劃前應當與重要用戶溝通,并盡可能與重要用戶的設備檢修同步進行。
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需要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七日用戶或者進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中止供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重要用戶和進行公告;因發電系統或者供電系統發生故障需要限電、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事故序位進行限電或者停電;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需要立即停電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但事后應當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向停電用戶說明情況。
引起供電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電。
第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供用電合同約定的日期抄錄用電計量裝置記錄的用電數據。因用戶原因不能按期抄錄用電計量裝置記錄用電數據的,供電企業可以暫時按照用戶上一次結算的用電量收取電費,待下一次抄表結算時一并結清電費差額。
供電企業對大電力用戶每月抄表不得超過三次,在抄表后五日內結清電費。
第十八條 供電企業向用戶供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分攤應當由供電企業承擔的相關費用;
(二)擅自改變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三)為用戶指定電力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和用電設備、材料的供應單位;
(四)違法增設供電條件或者違反行業規范變相增加用戶負擔;
(五)其他損害用戶利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用戶的用電情況進行檢查,用戶應當配合檢查,并提供方便。進行用電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向用戶出示用電檢查證件。用電檢查結束后,檢查人員應當將用電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戶。
檢查人員違規操作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供電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電力使用
第二十條 供電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用電的權利。
單位和個人新裝用電、臨時用電、變更用電或者終止用電,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供電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重要用戶和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戶,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與供電企業協商確定配備多路電源、自備電源和非電性質的應急保安措施。
用戶應當配備多路電源而不配備,也未配備自備電源或者未采取非電性質應急保安措施的,因停電造成的損失,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二條 用戶獲知停電或者停電序位信息后,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因停電造成損失。
第二十三條 用戶建設受電設施,其工程的設計、建筑、安裝、試驗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和電力行業標準。
用戶應當加強受電設施管理,對受電設施的安全負責,及時對受電設施進行檢查、檢修和試驗,消除對電網安全和電能質量的不良影響。
第二十四條 用戶與供電企業應當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用電計量裝置記錄的用電量作為結算依據。
用戶不得人為影響抄表,不得影響計量準確。
第二十五條 用戶對用電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重新檢定,供電企業應當配合并提供臨時用電計量裝置。在檢定期間,用戶應當按期交納電費。經檢定異議成立的,檢定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多收的電費應當退還用戶;異議不成立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承擔。
供電企業或者用戶對檢定結果有爭議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計量糾紛處理的規定,申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批準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記錄的用電量交付電費。交付電費可以采取抄表付費、預付電費和預購電等方式,交付電費的期限和按照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大電力用戶用電有多種性質、類別的,應當分別進行用電計量,供電企業應當按照不同性質和類別,分別安裝用電計量裝置。分別計量確有困難的,供電用電雙方應當協商確定不同性質、類別電價的用電量,分別計量收費。
第二十八條 用戶對用電量、電價和電費,可以向供電企業查詢。用戶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供電企業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答復。供電企業逾期不答復的,用戶可以向電力管理部門投訴。
第二十九條 使用臨時電源的用戶不得將臨時電源轉讓給其他用戶,不得轉供電,不得改變用電性質,供電企業不得為其辦理變更用電手續。
第五章 供用電合同
第三十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在正式供電前,應當訂立供用電合同,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本條例施行前,非居民用戶與供電企業已經建立供電用電關系但尚未簽訂書面供用電合同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簽供用電合同。逾期不補簽的,供電企業可以終止供電用電關系。
第三十一條 依法與供電企業簽訂供用電合同的用戶需要將合同中約定的其權利和義務轉讓的,應當到供電企業辦理供用電合同變更手續。不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原用戶繼續承擔其權利、義務;原用戶不存在的,實際用電人應當承擔合同的相應權利、義務。
第三十二條 用戶依法破產、被注銷營業執照或者關閉的,供電企業應當予以銷戶,終止供用電合同。
第六章 電力需求側管理
第三十三條 電力需求側管理是指通過采取有效的激勵措施,引導用戶改變用電方式,提高終端用電效率,優化資源配置,改善和保護環境,實現最小成本電力服務所進行的用電管理活動。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力需求側管理,納入電力規劃和資源綜合利用規劃。
市和區、縣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推動電力需求側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電力需求側管理運行機制并組織實施,采取經濟、技術和必要的行政措施,調動供電企業和電力用戶共同參與電力需求側管理,共享收益。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規劃,在供電運行管理中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的相關工作。
大電力用戶應當按照電力需求側管理的要求,制定用電節電規劃,開展能源效率評價工作,落實負荷控制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電力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制定經濟激勵政策,采取各種技術措施,引導和鼓勵供電企業推行分時電價,推動大電力用戶轉移高峰負荷,合理用電。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電力管理部門負責組織供電企業制定本地區電力供需平衡方案、應急預案和事故限電、停電序位,經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政策措施,扶持節能技術和節能產品的推廣應用。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制定節約用電計劃,推廣和采用節約用電的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新設備,淘汰高耗電設備,優化供電用電方式。
第三十八條 本市設立的電力需求側管理專項資金,專款專用;并根據每年財政增長適度增加。專項資金主要用于下列活動:
(一)獎勵或者補貼推行電力需求側管理的供電企業和用戶;
(二)補貼節電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新設備的推廣和應用;
(三)補貼節電技術改造,淘汰高耗電設備;
(四)補貼負荷控制管理系統的建設和改造;
(五)補貼電力需求側管理的宣傳、培訓和示范項目;
(六)其他需要獎勵和補助的項目。
專項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供電用電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受理單位和個人投訴,依法查處供電用電違法行為。
電力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檢查,如實提供情況。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供電行為:
(一)未取得供電營業許可或者超出營業許可范圍供電;
(二)違反國家規定,拒絕受理本營業區域內單位和個人用電申請;
(三)不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標準;
(四)不按照規定的序位限電、停電;
(五)違反規定擅自中止供電。
第四十一條 禁止下列用電行為:
(一)在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法定用電計量裝置直接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改變法定用電計量裝置的計量準確性,使其少計量或者不計量;
(五)使用非法充值的電費充值卡用電;
(六)擅自增加用電容量、增大計量變比等用電;
(七)采用其他方式非法用電。
供電企業發現上述違法用電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立即中止供電,保護現場,調取和保存證據,依法追繳電費,并報電力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其中以非法占有應交電費為目的構成竊電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 非法用電的電量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在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的,按照所接設備額定容量乘以實際使用時間;
(二)以其他方式非法用電的,按照計量電能表的最大額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或者變壓器額定容量乘以實際使用時間。
第四十三條 非法用電時間不能確定的,非法用電的電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能查明產量的,按照同類產品平均耗電量乘以產品產量,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抄見電量對比的差額計算;
(二)在總表上非法接線用電的,按照總表抄見電量與分表電量及正常損耗之和的差額計算;
(三)裝有高壓組合計量裝置并正常計量的,按照抄見電量與高壓組合計量裝置考核表記錄電量的差額計算;
(四)裝有負荷監控裝置并正常計量的,按照抄見電量與負荷監控裝置的記錄電量的差額計算。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確定非法用電電量的,按照非法用電設備容量乘以180日,每日按照十二小時計算。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和其他物業管理人除維修和維護電力設施需要停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拉閘斷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市電力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供電的,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用電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應交電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物業管理服務企業和其他物業管理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擅自拉閘斷電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電力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供電用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重要用戶,是指一旦發生停電事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人身財產損失的電力用戶。重要用戶的范圍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本條例所稱大電力用戶,是指用電容量為100千瓦以上的電力用戶。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天津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天津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19年3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文明行為基本規范
第三章 管理與促進
第四章 倡導與獎勵
第五章 執法與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文明行為,治理不文明行為,提升社會文明程度,建設文明幸福的現代化天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社會主義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領社會風尚,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在各級黨委的統一領導下,政府組織推進,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長效機制。
第五條 市和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組織開展宣傳、表彰以及其他文明行為促進的工作。
市和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的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制定相關政策措施,推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文明行為的宣傳、促進和執法工作。
第七條 網信、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管等部門,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相關工作。
第八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結合自身實際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公職人員、教育工作者、社會公眾人物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文明行為,傳播文明理念,營造全社會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第二章 文明行為基本規范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公序良俗和文明行為規范,誠實守信,積極參與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建設,自覺抵制不文明行為。
第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著裝整潔得體,言行舉止文明;
(二)等候服務遵守秩序,依次排隊;
(三)愛護園林、綠地和水體;
(四)保持環境衛生,遵守公共環境衛生的有關規定;
(五)文明如廁,保持公廁衛生,愛護公廁設施;
(六)遵守禁止吸煙的規定;
(七)愛護公共設施,合理使用座椅和其他設施。
第十二條 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場所內瞻仰、祭掃、參觀時,應當遵守祭掃制度和禮儀規范,自覺維護莊嚴肅穆的氛圍。
第十三條 在醫院、圖書館、紀念館、博物館、影劇院等公共場所內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應當保持安靜,防止干擾他人。
第十四條 觀看體育比賽、文藝演出,應當尊重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演職員和其他觀眾,服從現場管理,遵守場館秩序,愛護場館設施。
第十五條 在公共場所進行健身、歌舞等文體娛樂活動,應當符合環境噪聲管理有關規定,合理使用場地及設施設備,防止影響他人正常學習、工作和生活。
第十六條 遇有突發事件,應當服從現場指揮,配合應急處置。
第十七條 駕駛車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安全、文明駕駛:
(一)規范使用燈光和喇叭;
(二)在擁堵、緩行路段互相禮讓,按順序通行;
(三)低速通過積水路段,防止積水濺起、妨礙他人;
(四)禮讓、避讓行人;
(五)主動讓行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車和其他有緊急情況的車輛;
(六)停車入位,有序停放。
第十八條 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幫助行走不便的行人及時安全通過。
第十九條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電梯應當先下后上,上下樓梯應當靠右側通行。
第二十條 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及相關設施,應當愛護車輛及設施,使用后規范有序停放。
第二十一條?城鄉居民應當遵守社區公共文明行為規范;團結和睦、鄰里互助、尊老愛幼、扶弱助殘;維護社區公共環境,按照規定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 飼養犬只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文明養犬:
(一)攜犬出戶時由成年人用束犬鏈牽領,主動避讓他人;
(二)及時清理犬只在公共區域排泄的糞便;
(三)管理好所養犬只,防止干擾他人生活。
飼養其他動物,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管理好所養動物,保持環境衛生,避免干擾他人生活。
第二十三條 城鄉居民應當文明辦理喜慶事宜,倡導勤儉節約,避免攀比和鋪張浪費。
第二十四條 殯葬、祭掃活動應當摒棄陳規陋習,抵制封建迷信。
第二十五條 旅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尊重英雄人物和歷史文化名人;
(二)愛護文物古跡、風景名勝、旅游設施;
(三)服從景區、景點工作人員引導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使用互聯網應當遵守網絡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定,維護網絡安全和秩序,抵制網絡謠言和不良信息。
第二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參與生態文明建設,維護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八條?商品經營者和服務提供者應當誠信經營,公平競爭,文明服務,履行法定和約定義務,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公共客運車輛司乘人員應當文明禮貌對待乘客,保證車輛性能良好、整潔衛生,按照規定線路和速度行駛,在規定站點上下乘客。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執行服務標準,遵守職業道德;著裝整潔,語言文明;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按照規定有序停靠和上下乘客。
第三章 管理與促進
第三十條 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的辦事機構負責以下工作:
(一)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和年度目標責任考核;
(二)分析掌握本行政區域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情況,總結推廣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先進經驗;
(三)通過開展各類文化活動,宣傳文明行為規范;
(四)評選表彰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先進典型。
第三十一條 網信部門應當加強網絡空間治理,凈化網絡環境,倡導文明上網,推動網絡文明建設。
第三十二條 發展改革、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完善全市統一的信用信息系統,健全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依法打擊違法犯罪、開展治安防范、處置矛盾糾紛的過程中,加強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宣傳教育,引導文明出行。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提升社區治理水平,推進美麗社區建設;加強教育引導,推進文明祭掃,規范殯儀服務。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鐵、公共汽車、出租車等公共交通工具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提高從業者職業道德和文明素質,提升文明服務水平。
第三十六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培育鄉風文明,提升農民精神風貌,推進美麗鄉村建設。
第三十七條 商務、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將文明服務納入行業服務標準,督促指導有關單位開展具有行業特色的文明行為促進活動。
第三十八條?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結合自身特點,開展文明校園創建和文明教育實踐活動,促進學生、兒童養成文明行為習慣。
第三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實施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引導文明行為,勸阻不文明行為,宣傳文明先進典型。
第四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在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設置文明行為規范宣傳設施,組織相關工作人員或者志愿者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
機場、車站、港口、碼頭等應當規范設置購票區、等候區、出入通道,設置醒目導向標志,保持環境整潔衛生;加強乘客購票、等候、進出場站引導管理,維護正常秩序。
旅游景區景點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完善旅游設施設備,科學、合理、規范地設置游覽導向、服務規范、注意事項等標志;加強巡查管理,做好客流調控,維護正常旅游秩序,及時勸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參觀游覽。
共享交通工具運營單位應當科學合理投放運營車輛,加強車輛停放管理,及時修復、清理損壞和廢棄車輛。
第四十一條 報刊、廣播、電視及網絡媒體和戶外廣告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刊登、播出公益廣告,開辦文明行為宣傳欄目、專題節目,褒揚和宣傳文明行為,曝光和批評不文明行為。
第四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通過電話、信函、電子郵件、提供視頻或者照片等方式舉報、投訴不文明行為和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單位及工作人員,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三條 網信、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方式和途徑。
接到舉報、投訴和意見建議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舉報人、投訴人的身份信息等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章 倡導與獎勵
第四十四條 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在開展精神文明建設先進典型評選表彰活動中,應當將文明行為表現情況作為評選標準和推選條件。
第四十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其工作人員、成員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對表現突出的,應當予以鼓勵、表彰。
第四十六條 倡導和促進家庭文明建設,樹立孝老愛親、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儉持家的良好家風。
獲得市級以上文明家庭等榮譽稱號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待政策。
第四十七條 倡導和鼓勵單位、個人積極參與志愿服務活動。
倡導和鼓勵單位、個人開展關愛困難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兒童、殘疾人和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單位和個人參加志愿服務,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優待政策。
第四十八條 倡導和鼓勵個人無償獻血、自愿捐獻人體組織和器官。
個人無償獻血、捐獻人體組織和器官的,本人及其親屬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優待或者禮遇。
第四十九條 鼓勵見義勇為行為,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五十條 倡導和鼓勵單位、個人開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革命文化、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傳播和科學普及活動。
單位、個人開展或者參與前款活動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五章 執法與處罰
第五十一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管理和培訓,提高執法人員文明執法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二條 執法人員應當規范、文明執法。執行職務時按照規定出示執法證件,全程記錄執法過程;按照規定著裝,儀容嚴整、舉止端莊、語言文明。
第五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有關法定職責,可以根據收集并核實的視頻、照片、現場記錄等信息對不文明行為進行查處。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查處不文明行為的執法信息共享機制。
行政執法部門查處不文明行為,需要相關部門提供必要信息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
第五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處罰不文明行為,可以根據執法需要,依法要求行為人提供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行為人拒不提供的,執法部門可提請公安機關協助核查。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不聽勸阻的,由接到報警的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公共場所赤膊的;
(二)在應當保持安靜的公共場所大聲喧嘩的;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電梯或者等候服務,隨意插隊的;
(四)在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搶占他人座位的;
(五)其他有損城市形象,影響公共秩序或者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五十六條 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內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不聽勸阻的,由設施的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觀看體育比賽、文藝演出,辱罵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演職員等人員或者毀壞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八條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屢教不改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一)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闖紅燈的;
(二)行人跨越護欄的。
第六十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違規鳴喇叭的;
(二)違規變道、掉頭的;
(三)行車過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的;
(四)不按照規定禮讓、避讓行人的;
(五)不按照規定停車的。
在行駛的車輛中向外拋擲物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擾亂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干擾駕駛員正常安全行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故意丟棄、毀壞或者非法占有共享交通工具及相關設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隨地吐痰、隨處便溺,亂扔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從建筑物向外拋擲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清除,并處五百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 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和區域吸煙不聽勸阻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亂涂、亂畫、亂刻,隨意張貼、噴涂廣告,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清除,并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有礙城市容貌的,處二千元罰款。
毀壞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損害樹木花草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樹木花草死亡的,處基準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在建成區露天焚燒落葉、秸稈、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在其他區域露天焚燒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規定在建成區私搭亂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強制拆除,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在其他區域私搭亂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六十八條 違反規定獵捕野生動物的,按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在居民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強制清除,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
(一)在道路、樓道等公用部位堆放物品的;
(二)圈占綠地、空地等公共區域或者私自設置地鎖等設施的。
第七十條 違反規定在建成區的居民區內飼養家禽、家畜、鴿子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沒收。
第七十一條 在建成區內飼養烈性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并處五千元罰款。在非建成區禁止飼養烈性犬的,由區人民政府規定。
攜犬出戶未使用束犬鏈牽領或者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未及時清理犬只在公共區域排泄的糞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在殯葬、祭掃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在公共區域擺放紙牛、紙馬等迷信用品,搭設靈棚,吹打念經,“送路”的;
(二)在道路、居民區和其他公共區域焚燒紙牛、紙馬、冥幣等迷信用品或者花圈、花籃等喪葬用品的。
第七十三條 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管部門予以沒收,并處制造、銷售金額三倍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罰款處罰的行為人,可以向行政執法部門申請參加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相關的社會服務。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違法行為和社會服務崗位設置的實際情況,安排違法行為人參加一定時長的社會服務;違法行為人參加并完成相應的社會服務,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七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不文明行為予以勸阻。
不文明行為實施人對勸阻者進行辱罵、推搡、威脅的,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其不文明行為依法從重處罰。
不文明行為實施人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六條 實施不文明行為屢教不改的,依法從重處罰;惡意連續或者多次實施不文明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不文明行為作出處罰的,應當按照規定將處罰情況錄入信用信息系統。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受到處罰的行為人采取聯合懲戒措施。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 被處罰人對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怠于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篇4】天津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天津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學習宣傳工作紀實
(王卜莊鎮東孟小學)
為貫徹落實區文明辦《關于加強〈天津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學習宣傳工作的通知》,加強對《天津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實施的理解、認知,激發知法、學法、守法熱情,營造自覺遵守《條例》的良好社會輿論氛圍,東孟小學根據上級文件精神積極開展了開展以宣傳《條例》為主題的 “六個一”活動,現總結如下:
一、熟記《條例》內容
學生在熟記《中小學守則》《中小學生日常行為規范》的基礎上,組織師生學習并熟記《條例》內容,做到知行合一,結合我區文明城區、文明校園創建活動,努力在行動中逐條落實。
二、營造宣傳氛圍
學校第一時間把《條例》內容展示在宣傳欄、電子屏,教學樓顯著位置及每個教室的顯著位置,校園圍墻及時懸掛宣傳條幅。
三、開展了以宣傳《條例》為主題的 “六個一”活動
學校以班級為單位,在班主任及科任教師的組織下,各班分別開展了“六個一”系列活動。
1.各班開展了一次以宣傳《條例》為主題的文藝演出;
2.各班開展了一次以宣傳《條例》為主題演講比賽;
3.各班開展了一次以宣傳《條例》為主題一次競答活動;
4.各班開展了一次以宣傳《條例》為主題村居社區宣傳志愿服務;
5.各班開展了一次以宣傳《條例》為主題 “小手拉大手”宣傳進家庭的宣傳活動;
6.各班開展了一次以宣傳《條例》為主題手抄報的比賽。
學校通過《條例》的宣傳,全體師生自覺踐行《條例》,身體力行,對身邊交通、祭掃、遛狗、日常生活等領域的不文明行為及時進行勸止,確保了《條例》的實施效果并且推動了我校文明校園創建工作取得了新進展新成效。
【篇5】天津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天津市信訪條例
【法規類別】信訪
【發布部門】天津市人大(含常委會【發布日期】1994.09.07【實施日期】1994.11.01【時效性】失效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失效依據】本篇法規已被《天津市信訪工作若干規定》(發布日期:2005年10月21日實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廢止
天津市信訪條例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人民群眾參與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民主權利,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維護社會穩定和信訪活動秩序,提高信訪工作效率,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1/3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進行信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稱國家機關,
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通過書信或者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或者單位及其負責人反映情況、表達意愿、提出要求,并由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單位進行處理的活動。
第四條信訪人依法信訪受法律保護。
國家機關應當支持信訪人對本市政治、經濟、文化和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并負責解決信訪人的正當要求。
第五條信訪工作是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的重要職責。
國家機關應當確定一位負責人分管信訪工作,設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相應信訪工作人員,并提供必要的業務設施和工作條件。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堅持閱批來信、接待來訪,主持研究和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第六條處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分級負責,歸口辦理;
(二)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辦事;(四)解決實際問題與進行思想疏導相結合;(五)力求把問題解決在當地或者基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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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信訪人
第七條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二)向有關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反映問題,提出要求;(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檢舉;
(四)依照規定程序向有關國家機關詢問、要求答復和復查信訪事項。
第八條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歪曲、捏造事實,不得誣告或者陷害他人;(三)尊重社會公德,愛護公共財物,遵守公共秩序;
(四)接受有關國家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作出的處理意見。
第九條通過書信反映問題,需要寫明通訊地址和郵政編碼。申訴、控告、檢舉信,需要寫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單位、事實和投訴要求。
第十條通過走訪反映問題,須到指定的接待室。除有特殊原因或者緊急情況外,應當先向責任歸屬機關或者單位反映。
第十一條反映群體意愿的走訪,應當選派代表進行。
第三章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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