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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運標準條款解釋研究

時間:2024-10-28 14:00:02 來源:網友投稿

王 欣,王奕文

(大連海事大學 法學院,遼寧 大連 116026)

航運標準條款在國際航運業中被廣泛使用并發揮重要作用,從事租船、拖航、救助打撈以及海洋工程服務的當事人通常是先選定標準條款,再進行修改、刪減和補充,從而形成具體協商條款與標準條款相結合的合同。對此類合同的解釋,應分別適用標準條款的解釋規則與具體協商條款的解釋規則,再處理具體協商條款與標準條款的沖突問題。但是,我國現行法律中并未規定標準條款的解釋規則。由于標準條款在性質和內容上既區別于具體協商條款,也不同于格式條款,因此不能完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的一般合同解釋規則以及格式條款解釋規則。本文以航運標準條款為研究對象,考察航運標準條款與一般合同條款和格式條款的區別,研究航運標準條款的特殊性質,并借鑒相關國外案例,嘗試提出航運標準條款的若干特殊解釋規則。

航運標準條款與普通合同條款和格式條款均有區別,但是不論是在實務界還是學術界,標準條款都沒有清晰且統一的定義。因此在研究標準條款的特殊解釋規則之前,首先應當將其與其他條款進行區分。

(一)航運標準條款的特性

1.航運標準條款形式的復合性

國際上通用的航運標準條款,類似于我國實務中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經過法定程序而正式制定的格式文書,旨在規范當事人的簽約行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是合同管理的手段之一。[1]《民法典》第470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但此處“參照”實際上是“參考”之意,即以合同示范文本為參照系,并不涉及準用型法條的類比推理或相似性判斷。[2]

合同示范文本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嚴格的規范作用,當事人可以選擇直接適用示范文本,也可以選擇對示范文本的條款進行部分修改,這體現了合同在形式上既有標準條款也有具體協商條款的復合性。在解釋時,應對不同條款適用不同的解釋方法。對于標準條款應尊重其含義的確定性,將標準條款視為國際慣例,[3]234適用特殊解釋方法;而對于具體協商條款,則應適用一般的合同解釋規則。

2.航運標準條款具有國際慣例性質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第9條規定:合同當事人之間約定適用的雙方“業已同意”或“默示同意”的慣例具有約束力。(1)CISG第9條:(1)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2)除非另有協議,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示地同意對他們的合同或合同的訂立適用雙方當事人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慣例,而這種慣例,在國際貿易上,已為有關特定貿易所涉同類合同的當事人所廣泛知道并為他們所經常遵守。慣例通常指在重復性行為基礎上產生的固定的行為規則,它被同行業者共同采用并遵守,具有確定性和約束效力。[4]航運標準條款是對相關行業慣例的匯編,經過一段時間的反復適用后又強化了其認同度,這體現在以下兩方面。

首先,航運標準條款在實踐中是確定行業標準的依據。標準條款在制定過程中考慮到了行業內大多數主體的習慣做法,這些習慣做法被固定到標準條款后又得到了更廣泛的適用,進一步推動了行業標準的形成。例如,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市分公司與遠明湖海事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中,人保紹興分公司將雷普索爾公司原油銷售標準條款、卡塔爾石油公司原油銷售標準條款作為證據提交,擬證明按照我國行業規范,船艙測量誤差在0.5%范圍之內即符合行業標準的事實,且被法院采納。(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市分公司與遠明湖海事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2020)浙72民初183號。

其次,標準條款對相關法律的制定起到重要參考作用,是海商法的立法參照之一。由于海商法所調整的海上運輸法律關系具有明顯的涉外特征,因此改革開放之后我國遵循了“有國際公約的,依照國際公約,沒有國際公約的,依照事實上起了國際公約作用的民間規則,沒有這種規則的,參考具有廣泛影響的標準條款”的立法原則和指導思想。[5]這一立法思想確定了標準條款的固定性特征,在性質上類似于民間規則。

(二)航運標準條款與具體協商條款的區別

具體協商條款是合同當事人之間通過協商一致達成的合意,航運標準條款則是由行業公會或國際組織起草的,用于在特定航運活動下供當事人使用的合同格式,當事人可以刪除或修改標準條款中的部分條款進而形成自己的合同,也可以直接使用標準條款訂立合同。

標準條款與具體協商條款的區別體現在當事人的合意內容上。具體協商條款中,各條款的內容即是當事人合意的內容;而在標準條款中,當事人達成合意的內容是雙方概括地接受合同中標準條款的規定,也就是說,即使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標準條款的內容可能只有籠統的了解,甚至有可能不清楚某些標準條款的存在,該條款依然能夠成為合同的一部分。[3]226

(三)航運標準條款與格式條款的區別

《民法典》第496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我國司法實踐一般將標準條款與格式條款區別對待。(3)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與交通運輸部南海救助局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糾紛上訴案,(2019)粵民終1289號判決書。[6]但是標準條款與格式條款仍具有很強的相似性,在解釋時要注意區分,筆者認為二者最重要的區別在于標準條款的可協商性。

1.標準條款在擬定過程中的可協商性

格式條款的預先擬定性主要體現在當事人不直接參與其制定上,因此一些學者認為標準條款屬于格式條款的一種。[7]254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標準條款的制作主體是國際組織,而不是一方當事人,不屬于格式條款。[6]筆者認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標準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的觀點,但是制定主體不是區別兩者的要件,標準條款與格式條款的本質區別在于其擬定過程中是否在平衡多方當事人的利益上做出了努力。

學者對格式條款與合同示范文本的特征也進行了比對,認為格式條款的本質特征在于其擬定過程中的不可協商性:如果條款的制定者在制定條款時充分考慮了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對交易剩余進行了合理分配,相對方就可以沒有爭議地接受這一條款,此時不應認為這種條款是格式條款。[8]實踐中存在很多非國際組織制作的航運標準條款,如大型石油公司的租船合同條款等。即使是這些普通商事主體擬定的標準條款,也會在擬定時參考多方當事人的意見,形成折中的方案,并且公開。格式合同的預先擬定性體現在其制作和公布都是由提供方完成,在擬定時沒有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在訂立合同前相對方亦無法獲取合同的內容。與格式條款相比,標準條款更具有平等性,較好地體現了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平衡。因此,只要是多方協商達成并公開,標準條款是否由國際組織或權威機構發布并不影響其性質。[9]

2.標準條款在適用過程中的可協商性

格式合同常被描述為“要么接受,要么走開”(“take it or leave it”)的合同,但是采用航運標準合同的當事人通常商業地位平等,可以商討合同的細節。[10]比如,勞合社標準救助合同(LOF 2020)中的“如果本合同第7欄中的No沒有被劃掉,則視為SCOPIC條款沒有被并入”,以及租船和拖航等國際標準條款中廣泛存在的爭議解決方式的選擇性規定,都允許當事人對標準條款予以更改,體現了航運標準條款的可協商性。

不可協商性作為格式合同的特質已有共識,[5]但是學者對于“協商”的含義仍有不同的觀點。有的學者認為:合同文本在與具體主題結合的填空部分就屬于具體協商條款,其他部分屬于格式條款,如制式建設工程施工合同。[7]255還有學者認為,可協商性是指當事人是否可以對其內容進行變更,若有關企業直接采用示范合同文本訂入合同,相對人無法對其內容進行變更的,也應該屬于格式條款。[6]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以金康合同為例,標準條款中包括兩部分,其中第1部分的表格部分需要當事人根據個案具體填寫,第2部分則是由BIMCO預先擬定的條款,但是沒有限制當事人進行修改或協商。(4)金康合同2022版part I:In the event of conflict of terms and conditions, the provisions of Part I shall prevail over those of Part II to the extent of such conflict.對于第2部分的條款,不能像第一種觀點那樣簡單地將其判定為格式條款,因為不修改可能是當事人經過具體磋商后形成的合意,不符合格式條款不可協商的特點。

綜上所述,判斷某一條款屬于標準條款還是格式條款應該采用實質標準,即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利益失衡,具體來說包括標準條款在制作過程中是否參考了多方意見并公開,當事人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能否進行協商。[1]

我國合同解釋的規則主要包括《民法典》第466條和第142條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編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的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以及《民法典》第498條規定的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尚無“標準條款”的概念或者標準條款的解釋方法的相關規定。但是航運標準條款不等同于普通合同或格式合同,其不僅具有行業慣例的確定性,還具有涉外和涉海的性質,因此不僅應確定特殊解釋規則,還應參考國外判例和解釋方法。

(一)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不完全適配于標準條款

通常所說的合同即當事人之間通過協商達成一致的協議,合同解釋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原則,在對意思表示進行解釋時采用了以解釋者為中心的客觀原則,探究意思表示的規范含義。[3]159在合同解釋的方法上,《合同編司法解釋》對合同解釋規則適用的順序進行了細化,規定合同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基礎,目的解釋、習慣解釋、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確定合同文義的輔助方法,締約背景、磋商過程和履行行為作為參考因素。[11]雖然我國確定了合同解釋的客觀標準,但本質上仍然是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文本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體現,因此在解釋時要以合同文本為主。但是標準條款是否屬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在解釋時難以確定,因此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不能完全適配標準條款的解釋,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文義解釋與海上活動特殊性的沖突

航運活動往往具有緊急(如海難救助)、技術復雜及風險不可預見(如殘骸打撈、海上拖航及海洋工程服務等)等不同于一般商業活動的特殊性,當事人通常會為達成妥協而有意模糊處理合同的部分條款。[12]在“江陰市潔海船舶服務有限公司、南京中港船業有限公司海難救助合同糾紛案”中,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認為合同成立初期的文本僅僅是當事人之間締約意向的證明,具體的內容仍需通過后續協商決定,(5)江陰市潔海船舶服務有限公司、南京中港船業有限公司海難救助合同糾紛案,(2020)鄂民終477號:“海難救助的緊迫性和復雜性,決定了救助方與被救助方在實施救助以前對諸如救助方案、救助報酬等具體事項較難達成共同意思表示,但是,在救助行為完成以后,雙方仍可根據海難救助的危險程度、救助方的犧牲程度以及相應的救助效果等客觀因素,合理認定救助方已實際發生的救助費用以及可以獲取的救助報酬,以實現鼓勵救助行為以及彌補救助方勞務和物質犧牲的目的?!贝藭r《民法典》第142條規定的文義解釋方法難以適用,而是需要結合后續的其他文件來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另外,由于標準條款未經當事人具體協商,在訂立合同時當事人很有可能不知道標準條款具體規定了什么。[3]226因此,當事人采用標準條款訂立合同,只代表雙方同意按照標準條款的文義規定履行合同,由于標準條款的文義并不是當事人自身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42條以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中心的解釋方法對于標準條款欠缺適用基礎。

2.體系解釋與部分修改的沖突

標準條款的制定本意是提高締約效率,使當事人盡快對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并減少合同中的疏漏。但這并不意味著標準條款是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約束,相反,當事人達成一致可以修改標準條款的內容。但這樣難免會出現修改后的條款與原有條款無法適配的情形,此時對具體協商條款和標準條款分別進行文義解釋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結果,在進行體系解釋時會造成矛盾。體系解釋規則要求同一合同內相同的用語含義相同,但是如果仍根據標準條款的文義解釋具體協商條款中的用詞,會導致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的修改無效,違反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3.習慣解釋與標準條款確定性的沖突

標準條款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航運企業經過長期適用,對常用的標準條款的依賴性很強。此外,大量的司法案例和仲裁裁決對標準條款也起到了解釋說明的作用,成熟的市場主體可以據此選擇適當的合同文本,也可以通過談判改變合同的措辭,并做出相應的保險安排。[13]

《民法典》規定的習慣解釋是指當合同含義不明時,按照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交易習慣來進行合同的解釋。對于更加看重締約效率的航運企業來說,明確標準條款的含義比了解對方的交易習慣更高效,由法院或仲裁庭進行的解釋也比雙方的習慣更準確、公平。因此,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交易習慣不能適用于標準條款的解釋。

(二)航運標準條款不適用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

1.標準條款不符合《民法典》關于格式條款的定義

《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备鶕@一定義,格式條款具有單方事先決定性和不可協商性,而在適用標準條款的情境下,當事人仍然可以對適用哪種標準條款、是否修改合同內容進行具體協商,[6]因此標準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

2.提示說明義務對標準條款難以適用

《民法典》第496條規定了格式條款提供人的提示說明義務,若因提供人沒有進行提示說明導致當事人對條款內容沒有了解,該條款不能成為合同的內容。這一規定對標準條款的解釋難以適用。首先,標準條款的提供者難以識別。標準條款由權威機構擬定,而非當事人一方擬定,一般認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合同關系中處于主導地位,因此會賦予弱勢地位的相對人更多的法律保護;但標準條款的雙方當事人處于平等地位,也不能認定提出適用標準條款的一方當事人是處于支配地位的格式合同提供者。其次,格式條款和標準條款下當事人達成合意的內容不同。雖然合同相對方對格式條款僅能選擇接受或拒絕,但《民法典》仍要求當事人雙方知曉條款內容并對具體內容達成合意。而使用標準條款格式訂立合同的情況下,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內容可以僅僅是雙方受該標準條款規定的約束,而不需要對具體的標準條款達成合意。[3]229當事人根據標準條款訂立合同時合意的特殊性決定了即使雙方對合同條款不完全了解也視為做出了受該標準條款約束的意思表示,當事人不能僅以自己不了解條款的具體內容為理由拒絕履行標準條款規定的義務,更不可能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當事人可以不經修改地直接使用標準條款,但實踐中當事人更多地是在標準條款的基礎上進行刪改、添加形成標準條款與具體協商條款相結合的合同,因此標準條款的解釋應分兩步進行:首先,應識別當事人是否達成適用標準條款以及適用何種標準條款的合意,此時存在格式之爭的問題;其次,應引入適用標準條款的特殊解釋規則,并考慮具體協商條款和標準條款的協調問題。

(一)格式之爭的處理

在對標準條款進行解釋之前,首先要明確當事人之間就適用哪一種標準條款達成了合意。在商務合同訂立實踐中,當事人在提出要約或承諾時往往同時提出合同條款以本方的標準條款為準,此時會發生“格式條款之爭”(battle of forms)。(6)英國法對標準合同和格式合同沒有明確的區別,其名稱都是standard forms,但此處的“格式之爭”指的是標準合同格式,而不是《民法典》第496條規定的格式合同。例如,A向B提出按照A的標準條款購買貨物的要約,而B接受A的要約,但合同內容以B的標準條款為準,雙方未進一步協商便實際履行了合同,此時雙方之間適用的是哪種標準合同呢?英國判例認為,在出現格式條款之爭的情況下,不存在適用于任何情況的一般規則,應依據具體案情通過客觀分析當事人的意圖來認定合同的內容。在上述例子中,由于A未明確反對B的反要約,應認為合同內容以B的標準條款為準。當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雙方明確提出以本方標準條款作為合同內容,而且雙方也不能對適用何種標準條款通過協商達成一致,則應當認定雙方之間的合同不適用任何一方的標準條款。

要注意的是,由于行業標準條款通常是當事人可以獲取的,因此一方當事人只要能夠舉證證明自己將適用該標準合同的意思通知到了對方且對方無異議,即可認定合同內容適用該標準條款。但是,如果合同一方主張合同適用由本方擬定的標準條款,還應證明其也將該條款的內容通知了另一方。

(二)標準條款解釋的特殊規則

航運標準條款的制定初衷在于規范締約行為,提高締約效率。有學者認為,在解釋標準條款時不能將標準條款視為具體協商條款而采用普通的合同解釋方法,而應該將標準條款視為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盡量追求標準答案。[14]筆者認為,在對標準條款進行解釋時,仍應以文義解釋方法為基礎,以維持條款含義的確定性為原則,當文義解釋無法適用時,可以采用歷史解釋方法予以補充,而習慣解釋方法不應成為標準條款的解釋方法;在對具體協商條款進行解釋時,可以擴展意思表示的范圍使其不局限于合同成立之時;在進行體系解釋時賦予具體協商條款更高的效力,以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1.擴展真實意思表示的范圍

在“廣東省深圳市數虎圖像科技有限公司訴北京浩遠時代電信技術有限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合同解釋的目的是探求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示。[15]但海上活動具有特殊性,當事人通常會為了達成妥協而有意模糊處理合同的部分條款,合同成立初期的文本僅僅是當事人之間締約意向的證明,具體的內容仍需通過后續協商決定。因此對于標準條款的解釋,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可以擴展到合同成立后當事人進行協商時。

2.在進行體系解釋時賦予具體協商條款更高的效力

不論標準條款還是具體協商條款,文義解釋方法都是合同解釋時的首選。文義解釋首先應該對合同文本中現有的文字進行解釋,如“Athos I”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對ASBATANKVOY Form中的“安全泊位”條款(Safe-berth Clause)使用了文義解釋方法,認為:“安全”意味著免受危害或風險,在任何時間、任何情形下船舶均能在安全漂浮的情況下進出泊位;“應該(shall)”對應的通常是義務,因此案涉“安全泊位”條款已經構成了保證,承租人承擔的是嚴格責任。[13]其次,文義解釋的對象并不局限于合同文本,也包括合同的語境(context)。英國法下合同解釋是指對擁有締約當時當事人能夠合理具備的全部背景知識的理性人能夠理解的合同含義的確認,締約時當事人能夠合理具備的背景知識又稱訂約時的語境(matrix of fact),包括理性人認為有關的,會對其理解文件語言產生影響的任何情況。[16]33這一規則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有所體現,法院認為合同文本與實際不完全一致,但不導致產生歧義的情形下應以實際為準,第三人不能要求其賠償因基礎交易產生的損失。[17]

具體協商條款的解釋仍適用一般的合同解釋規則:根據字面做出的解釋,再結合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其他解釋方法,或檢證補強或填補修正,最終探究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18]一般認為,合同起草者在起草合同時的基本意圖是保持意思一致,因此相同的詞語一般應被視為有相同的意思。[19]Lord Mance在Re Sigma Finance Corp案中也肯定了整體解釋的原則,(7)Re Sigma Finance Corp [2009] UKSC 2.表明對合同條款的解釋是一個循環往復的過程(iterative process),包括應當結合文件的其他規定檢查每一種不同的意思(rival meanings)并分析其所帶來的商業后果。[20]3因此在使用一般規則和特殊規則分別對具體協商條款和標準條款進行解釋之后,還要通過體系解釋方法來保證合同內部條款的一致性。

標準條款與格式條款最本質的區別在于其可協商性,在使用標準條款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應該得到充分的尊重,因此在合同解釋時,具體協商條款的效力應高于標準條款是對采用標準條款訂立的合同進行解釋的應有之義。當具體協商條款與標準條款相沖突時,應當賦予具體協商條款更高的效力,采納符合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般合同解釋規則。

3.以歷史解釋方法代替習慣解釋

合同的解釋原則是解釋合同時應遵循的基本思想,我國采取的合同解釋原則之一是客觀主義為主、主觀主義為輔,在解釋合同時,法院應以理性人處于締約環境中對合同用語的理解(包括當事人的習慣理解)為準來探尋合同的含義,但不能調整或改變由當事人擬定的條款。[7]156-159

不同于一般合同條款的解釋規則,標準條款的解釋應當遵循確定性原則,即采用歷史解釋方法使標準條款的解釋盡量保持前后一致。理由在于,標準條款經過長期適用,其中很多有爭議的條款都已經得到過司法機構的解釋。當事人協商同意適用標準條款即代表他們同意按照其規定履行義務,標準條款的作用之一是提高締約效率,對已經做出過解釋的條款進行個性化的解釋,會導致標準條款的優越性喪失。[16]20另外,當事人直接采用標準條款的另一個原因可能是當事人了解了此前法院對該條款的解釋,并一致同意按照這種含義訂立合同,此時確保解釋的確定性也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體現。最后,堅持確定性的解釋原則有利于進一步強化標準條款的國際慣例作用,進一步提高締約效率。

歷史方法是以事實的發展過程認定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方法,[21]歷史解釋是指參考合同的締約過程,關注標準條款形成過程中的事實、素材以及歷史版本,從中挖掘出標準條款制定主體的真實意思。盡管有學者認為歷史解釋應該是合同解釋的規則之一,但其并未得到《民法典》的確認。[7]193標準條款在擬定的過程中經過了多方的協商和多次修訂,標準條款的不同版本與起草文件對標準條款的解釋都能起到積極作用。以金康合同2022和1994版本的對比為例,金康合同2022對第二部分第1條關于合同航次范圍的條款進行了修訂,添加了船東的免責事由:unless prevented or hindered by events beyond the owner’s control。(8)https://www.bimco.org/contracts-and-clauses/bimco-contracts/gencon-2022.結合此前英國判例確認的規則,(9)The Pacific Voyager [2018] EWCA Civ 2413.則可以將根據1994版本的金康合同訂立的租船合同第二部分第1條解釋為當事人將出租人因不可抗力免責的時間范圍限定在預備航次開始之后。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合同解釋規則中的習慣解釋不同于歷史解釋。習慣解釋參考的是當事人之間形成的交易習慣或參考國內或國際上類似交易過程中形成的習慣做法,歷史解釋是通過梳理標準條款的形成過程明確標準條款的含義。習慣解釋對標準條款的不適配性還體現在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僅能代表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時根據習慣解釋使標準條款偏離其文義屬于當事人對標準條款的修改而不是解釋;另外,標準條款本身就可以被視為行業慣例,但是如果標準條款的內容不清晰、不確定,解釋者還要通過其他解釋方法先確定其含義才能明確什么是行業慣例,會使問題更加復雜。

4.將被刪除條款作為解釋的參考

英國合同解釋規則認為合同解釋的目標是解釋當事人達成一致的內容,而不應考慮當事人未達成一致的內容。根據英國上議院判例Inglis v Buttery(該案涉及對當事人個別擬定而非標準條款的解釋),作為一般原則,當對合同做出解釋時,這些被刪除的條款不會被法院考慮,甚至法院不應當去閱讀那些已刪除條款,[20]91因此,這些刪除條款不會對當事人所保留條款的含義有什么影響。但是,在另一判例中,(10)Louis Dreyfus &Cie v. Parnaso Cia Naviera SA [1959] 1 Q.B.498:513.Diplock法官持不同觀點,他認為被刪除條款不會對當事人的訂約意圖有影響僅是一個初步(prima facie)判斷,相反,如果被保留的合同條款含義模糊,法官應有權閱讀被刪除詞句以確定這些內容是否有助于解決這些模糊。但是通說似乎并不贊同Diplock法官的觀點,認為被刪除條款在法官判斷當事人意圖方面基本沒有作用(一方面,當事人刪除條款的原因存在太多可能性,采納任何一種都不安全,另一方面,刪除條款和修改條款的界限很難劃清,而在修改條款情況下修改之前的條款是沒有約束力的),最多也只是不能按照被刪除條款的內容推定當事人的意圖而已。[20]96

筆者認為,標準條款下,被刪除的條款在合同解釋時應受到重視:與一般合同不同,當事人刪除標準條款傳達出了當事人不希望將該條款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的意思,至少也能表明當事人就該條款沒有達成合意,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重要參考。

標準條款雖然未經當事人具體協商,但是當事人可以對標準條款進行刪除、修改或增添以形成最終的合同文本,雙方在適用何種標準條款、合同中包含哪些條款問題上有平等的協商權利,這決定了標準條款在性質上不同于格式條款,對其不應適用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

由于航運標準條款的特性,現行法規定的解釋方法不能完全適用于標準條款。首先,對于在緊急情況下訂立的航運合同,標準條款的模糊用詞會導致文義解釋方法失效;其次,標準條款不能像普通合同一樣結合語境和當事人的習慣做出個性化的解釋,否則會喪失標準條款的確定性而導致當事人無法實現提高締約效率這一根本目的。因此,在對航運標準條款進行解釋時,應適用特殊的解釋規則:第一,放寬意思表示的范圍,將其擴展到合同成立后當事人進行協商時;第二,要結合其他條款進行循環往復的解釋,盡量使合同上下文保持一致,在此過程中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賦予具體協商條款更高的效力;第三,在解釋時可以使用歷史解釋方法代替習慣解釋,考慮該條款的發展歷史從而賦予其標準含義,優先尊重法院或仲裁機構此前對相似條款做出的解釋以實現商主體對締約效率的追求;第四,將當事人刪除的條款作為其意思表示解釋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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