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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法律保護的六個疑難問題探析

時間:2022-10-21 18:15:02 來源:網友投稿

摘 要:繼承權對于繼承人無疑具有特定的利益,也具有法律上之力,因此其權利的性質毋庸置疑。繼承權的概念在結構上是完整的、統一的,只存在既得權意義上的繼承權,不存在繼承期待權。繼承權在性質上不是權利能力,也不是財產權或者人身權,而是概括的取得權。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而不是自繼承人取得遺產時開始。繼承權可以被侵害,因而具有可侵性。繼承權侵害的主要保護方法是繼承回復之訴而不是侵權之訴,二者存在著根本性區別。

關鍵詞:繼承期待權;既得權;概括取得權;可侵性;繼承回復之訴

中圖分類號:DF524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4.07

文章編號:1001-2397(2012)04-0074-09

按照羅馬法體系,物權法、債法和繼承法屬于物法范疇,優帝《法學綱要》的第二編物法就包括了物權法、繼承法和債法的三部分內容[1]。但是,繼承制度除了涉及物法的內容外,還涉及人法上的人格制度、權利能力制度以及訴訟法上的繼承訴訟,即后世的繼承回復之訴。實際上,繼承權作為繼承人對于遺產的概括取得權,貫穿了人法、物法與訴訟法,具有連接點的屬性,人法、物法與訴訟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及范疇交匯于此,其中的難點問題亦集中于此。正因為如此,對于古羅馬私法,沒有任何領域像繼承法這樣充滿了爭議[2]。這種狀況一直持續到現代民法,學界對于繼承法的研究一直屬于私法當中的薄弱環節,該領域的基礎研究一直比較匱乏,對于繼承權法律保護的基本制度和范疇一直缺少深入研究,我國的情況也大體如此。自2010年7月1日《侵權責任法》實施以來,因為該法第2條將繼承權作為侵權責任法保護的權利客體,繼承權法律保護的基本法律問題再度成為學界研究和關注的焦點。( 《侵權責任法》第2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筆者擬對繼承權法律保護中爭議較大的若干基本制度進行逐一考察,以期能對中國有關的法律思維構建與司法實踐有所助益。

一、權利抑或非權利

對于繼承權是否屬于民事權利,目前學界主要存在著以下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否定的觀點。該觀點認為:“繼承權不是民事權利,而是一種資格,類似于主體資格,該資格由法律賦予,它具有對人的排他的法力,但不具有對物的排他支配效力。鑒于繼承權并不具有權利的屬性,與其說繼承權是一種民事權利,不如說繼承權是一種繼承人得繼承遺產的資格。”[3]

第二,部分否定的觀點。該觀點將繼承權區分為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繼承開始前的繼承權)和主觀意義上的繼承權(繼承開始后的繼承權),認為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本質上為繼承人所具有的繼承遺產的權利能力,而非權利[4]。

第三,肯定的觀點。該觀點認為:繼承權是指繼承人所享有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它體現為繼承人的繼承地位,在繼承開始前表現為繼承期待權,在繼承開始后表現為繼承既得權[5]。無論是作為期待權的繼承權還是既得權的繼承權,其權利屬性毋庸質疑。

目前國內贊同第一種學說的學者寥寥,第二說同樣受到批判,批判者認為:“作為一種資格或地位,并非一定是權利能力問題,比如代理人享有代理權亦是一種地位或資格,但絕不能認為代理權是一種代理人所具有的進行代理活動的權利能力;如果說客觀意義上的繼承權是繼承人所享有的一種權利能力,那么就意味著被繼承人可以剝奪法定繼承人繼承遺產的權利能力。”[6]目前我國學界的通說為第三說。此外,更多的著作對于繼承權是否屬于民事權利的問題根本不作討論,而是直接從繼承權的定義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入手,視繼承權當然為民事權利之一種。

筆者認為,繼承權是民事權利。從客觀法的角度出發,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和《繼承法》均確立了繼承權的權利地位并且明確規定了繼承權受保護的法律原則,在此前提下,繼承權作為實定法上民事權利之地位毋庸質疑。而從主觀的權利概念和權利學說出發,按照權利本質之通說,權利總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兩個要素構成,權利之本質為法律上之力[7]。在我國《繼承法》第33條確立的限定繼承的原則下,即繼承人僅以可供繼承的遺產為限對遺產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前提下,繼承權對于繼承人無疑具有“特定利益”,而在現行立法明確保護繼承權并且規定了繼承訴權(《繼承法》第8條)的前提下,繼承權亦具有“法律上之力”,因此繼承權當屬民事權利無疑。

學界對于繼承權是否屬于民事權利之所以產生爭議,其癥結在于學界長期以來流行的對于繼承權的二分法——繼承開始前的繼承權以及繼承開始后的繼承權的錯誤劃分方法。該劃分方法肇始于羅馬法時期,羅馬法學者將繼承開始前的繼承權稱為繼承期待權,以此與繼承開始后的繼承既得權相區別[8]。此觀點為舊中國民法學說所繼受,后來又為新中國民法學說所繼受。按照該劃分方法,立法中所謂的繼承權,有些是指繼承開始前的繼承權,這主要是指繼承權喪失情形下的繼承權;有些是指繼承開始后的繼承權,這主要是指繼承既得權[9]。該劃分方法明顯有誤。眾所周知,舊中國民法典主要參考對象為《德國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10]。《德國民法典》第2339條和《瑞士民法典》第540規定了喪失繼承權的情形,這些規定在法典中的位置均出現在繼承開始以后,喪失繼承權是指喪失既得的繼承權,這與我國《繼承法》的立法結構明顯不同。( 我國《繼承法》第7條規定了喪失繼承權的情形,但是規定繼承開始的條文則是自該法第23條,這難免使人產生誤解,認為繼承權的喪失發生在繼承開始之前。)這些內容經斟酌修改以后,變成了舊中國民法典和我國現行《繼承法》中喪失繼承權的規定。問題在于,近現代大陸法系各國繼承法上的喪失繼承權,均是指繼承開始以后繼承既得權的喪失,并無所謂繼承期待權喪失之說。按照上述德國民法和瑞士民法的規定,喪失繼承權的人并非無繼承能力,繼承權的喪失也并非自始自動喪失,繼承開始后應該喪失繼承權的繼承人首先依法取得有關的遺產,但是有關的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據喪失繼承權的規定提出撤銷之訴,國家作為最后順位的法定繼承人,亦有權提起該訴訟[11]。無人提起喪失繼承權的撤銷之訴時,依法應該喪失繼承權的繼承人最終并不喪失繼承權,其繼承遺產的行為有效[12]。因為,繼承于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取代被繼承人的地位,成為可供繼承遺產的新主人,只有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才能獲得繼承其遺產的權利,繼承權才得以產生。而在繼承開始前,無論是法定繼承人還是遺囑繼承人并不享有所謂的繼承權,因為繼承權尚未產生,亦絕無喪失之可能。所謂的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期待權的觀點早已為大陸法系通說所不采。繼承期待權純粹為早期學理上的概念,并未見于各國的正式立法文件當中,喪失繼承權就是喪失既得的繼承權,喪失繼承期待權之說不能成立[11]143。關于繼承期待權的問題,下文還將詳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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