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完美合同攻防之道(完整文檔),供大家參考。
完美合同的攻防之道
任何合同都是特定的交易主體經過博弈,
在特定的時間、 空間、背景下, 以特定的交易條件就特定標的所達成的利益平衡。
因此, 合同中的任何權利義務都應該是有限的。
合同在本質上是一種經濟行為, 法律人的職責是將相關的權利義務明確化、 合法化, 最大限度地減少合同履行過程或結果的不確定性, 以規避風險和損失。
今夜, 分享本文旨在讓你在面對常見合同條款的起草和審查時, 教會你如何根據客戶的交易需求以及法律環境、交易背景等情況的不同, 以最優的方式表述最優的內容, 同時倡在融會貫通合同法精神的基礎上, 順理成章地完成合同的起草等工作。
標的條款
1. 標的描述應盡可能具體、明確,可操作,可證明。
2. 合同訂立時尚不能具體確定的信息, 應明確具體確定的方式, 或哪一方當事人有權以何種方式進行確定。
3. 合同標的不明確,可能導致合同不成立 ; 合同標的之范圍、要求描述不清,極易發生爭議。
數量條款
1. 標的數量,應盡可能具體、明確、可操作、可證明 ; 并應一并考慮約定:
(1) 計數 ( 量) 之方式 ;
(2) 計數 ( 量) 之依據 ;
(3) 計數 ( 量) 之程序 ;
(4) 計數 ( 量) 的證明及其形式要求。
2. 合同訂立時尚不能具體確定數量的, 應明確具體確定的方式, 或哪一方當事人有權以何種方式進行確定。
質量標準條款
1. 《合同法》未將合同標的之質量瑕疵與“標的與合同描述不符”區分對待。
2. 約定的質量標準,應盡可能具體、明確、可操作、可證明。除非有特別需要,通常應保持與下列質量標準之間的協調一致:
(1) 國家規定的強制性標準 ;
(2) 出賣人提供的有關標的物的質量說明 ;
(3) 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 ;
(4) 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3. 采用樣品買賣方式的, 應在合同中對樣品的封存方式及封存時間等進行說明, 以便確定該封存樣品與合同之間的聯系。
4. 合同訂立時尚不能具體確定的, 應約定確定之方式, 或哪一方當事人有權以何種方式進行確定。
質量責任條款
1. 《合同法》對于有關質量責任的規定較為簡略
《合同法》第 111 條、第 155 條。,應根據委托人之實際需要特別設定,并應注意與付款條件的配合,以便控制交易中的質量風險。
2. 《合同法》對于買方的拒收權設置的行使條件較為嚴格且不確定
《合同法》第 148 條。。為保護買方利益,可另行約定拒收條件。
3. 如有必要, 可一并約定質檢機構、 檢材取樣和送檢方式, 以及檢測費用的承擔等內容。
4. 《合同法》 規定的檢驗期間制度, 主要是為了保護賣方利益而設置的。
超過檢驗期間, 收受合同標的一方未提出異議的, 將視為交付時標的物的質量、 數量無瑕疵, 買受人不再享有相應的瑕疵責任請求權。
為保護買方利益, 應力爭約定較長的檢驗期間, 但一般不應超過兩年 ; 有質量保證期的,不應超過該質量保證期。
5. 合同約定質量保證金的,可同時約定:
(1) 質量保證金的退還條件、退還期限和退還方式 ;
(2) 質量保證金可予扣除的情形及扣除的方式 ;
(3) 質量保證金可不予退還的情形。
6. 有關質量責任, 可根據具體情形約定專項違約金。
基于同一違約行為及損害結果, 該專項違約金與上述質量保證金不能并用。
7. 合同約定質量保證期的, 應同時約定賣方在質量保證期內的處理義務和責任。
即使買方未在檢驗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
買方仍有權要求賣方承擔上述質量保證期內的處理義務和 責任。
所有權保留條款
1. 當事人可就動產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
《合同法》 第 134 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 34
條。所有權保留條款的主要價值在于:在債務人未依合同約定履行債務時,包括債務人破產清算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 二 ) 》第 2
條。,債權人可依合同約定或依法律規定行使取回權。
2. 依所有權保留條款行使取回權的,買賣合同并不當然解除。
3. 如有必要,可向委托人進行相應提示:
(1) 第三人如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出賣人不得主張取回權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 36 條第 2 款。
(2) 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 75%以上,出賣人不得主張取回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 36 條。違約金條款 1. 依違約金的約定方式,通常將其分為一般違約金與專項違約金。
2. 合同約定之違約金應“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 法發
〔2009 〕40 號 ) 第 13 條。違約金系以賠償非違約方的損失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嚴厲懲罰違約方。因此,約定的違約金可略高于對方之違約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失,但不宜過高。
3. 設置違約金條款時, 可建議委托人根據其商務經驗, 就對方可能發生的特定違約行為可能使委托人遭致損害的范圍及金額進行預估,并在此基礎上略作增加。
4. 非金錢債務之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普遍存在證明困難,約定相應的違約金條款更顯重
要。
5. 司法實踐中, 法院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并予適當減少時, 認定“過高” 之標準及“減少”之幅度極不平衡。
6.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 30%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 》第 29 條第
2 款。在實際損失無須確切證明的前提下,該“ 30%”并不具有數學計算之意義。逾期付款違約金條款 1. 合同可就負有金錢支付義務一方遲延履行該義務約定 “逾期付款違約金” ,而不應使
用“罰款”、“罰金”、“滯納金”或“利息”。
2. 如合同約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過高,違約方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適當減少。
3. 結合司法實踐情況,合同約定 “每日萬分之五” 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 通常可被裁判機構接受。
參考最高人民法院 (1999) 民終字第 5 號、 (2001) 民二終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4. 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沒有約定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的, 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逾期付款損失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 24 條第 4 款。對工程欠款,則依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逾期付款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 17 條。
5. 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起算時間通常應為付款義務一方相應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
履行期限約定不明,將會給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之起始時間的確定帶來不便。
違約定金條款
1. 當事人可以依照 《擔保法》 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
債務人履行債務后, 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
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
無權要求返還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 即“定金罰則” ) 。
《合同法》第 115 條。
2. 設置違約定金條款時,應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關于定金部分的解釋。
(1) 合同約定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不適用定金罰則 ; (2) 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
(3) 定金的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 20%,超過部分不具有定金效力 ;
(4)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 ;
(5) 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
3. 應注意區分違約金與違約定金法律后果的不同,根據合同交易事項的特點選擇使用。
4. 應注意區分違約定金與履約保證金的區別:
(1) 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不得超過中標合同金額的 10%。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 58 條。
(2) 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
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的,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 ; 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招標投標法》第 60 條。解約定金條款
1. 解約定金條款應表明下列內容:
定金交付后, 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
2. 解約定金需由合同特別約定。合同僅約定定金的,不具有解約定金的效力。加速期限條款 1. 除分期付款買賣之價款支付義務
2. 常見的加速期限條款的主要內容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本合同項下 ( 或特定條款約定的) 任何一期債務的,相對方即有權要求其即時履行該合同項下 ( 或特定條款約定的 ) 之全部義務。
約定解除權條款
1. 合同常因一方當事人之違約或其他特別事件之發生, 導致委托人難以期待合同仍能得到適當履行。同時,由于法定解除權認定之條件嚴格且不確定,合意解除又必須對方同意, 合同是否約定了委托人的相應合同解除權即顯重要。
因此, 凡涉及委托人核心利益的交易環
節,均應考慮設置相應的約定解除權條款。
2. 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對于約定解除權的解除條件少有限制
3. 應區分《合同法》 第 93 條規定的合同約定解除權的解除條件與該法第
45 條第 1 款規定的對合同效力的約定附解除條件。
在前者情形下, 當合同約定解除權條件成就時,
解除權人有權決定是否解除合同 ; 在后者情形下,合同效力所附解除條件成就時合同即時失效。
4. 合同約定解除權的條件應盡可能清晰、明確、可操作、易證明。
5. 設置約定解除權條款,應同時考慮是否有必要設置合同解除后的“清理條款”。
6. 設置約定解除權時,應避免以下不規范的約定方式:
(1) 約定一方發生特定違約情形時,合同自動解除 ;
(2) 約定一方發生特定違約情形時,視為其單方解除合同 ;
(3) 僅表述特定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卻未表明此時相對方有權解除合同。賠償范圍條款
1. 決定違約損害賠償范圍的主要因素為:
違約事實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以及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對損害結果是否應當或已經預見。
2. 違約損害賠償包括守約方履行合同預期可獲得的利益。
該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 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
司法實踐中, 對此類損失的認定常發生困難。如有可能和必要,可特別約定此類預期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具體內容。
3. 合同特別約定的賠償范圍,常見以下內容:
(1) 律師費 ;
(2) 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公證費、保全費、認證費、公告費、查檔費、拍賣費、審計費、鑒定費、評估費、檢驗費、交通費、住宿費等。
4. 司法實踐中,法院常將合同約定的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合同法》第 114 條第 1 款。等同或類同于約定的違約金進行處理。
參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
( 一) 》第 31 條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對損失數額的約定和損失數額的計算方法的約定, 視為對違約金的約定。” 免責條款與責任限制條款
1. 免責條款, 系由當事人約定預先免除將來可能發生的責任的條款。
當事人就既已發生的民事責任,約定部分或全部予以免除的,并非《合同法》第 53 條規定的“免責條款”, 此為和解協議。
2. 對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或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
《合同法》第 53 條。
3. 責任限制條款為免責條款的特殊類型。
此類條款, 將合同當事人應當承擔的合同責任限制在特定范圍之內, 超出此范圍的責任予以免除。
因此, 責任限制條款同樣應受免責條款有關規定限制。
不可抗力條款
1. 不可抗力條款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1) 不可抗力事件 ;
(2) 受不可抗力事件影響一方的通知和提供證明的義務 ;
(3) 不可抗力條件下的風險分配規則。
2. 特定事件對于特定合同, 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事件, 常不確定。
在不可抗力條款中列舉不可抗力事件,確有必要。
3. 下列內容,應謹慎約定:
(1) 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不符合《合同法》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要求。此種情形,應以免責條款方式進行約定為宜。
(2) 概括的約定不可抗力事件發生不予免責。
(3) 對公認的不可抗力事件,約定不予免責。
參考最高人民法院 (2008) 民一抗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4. 應注意不可抗力條款與合同約定的相關風險分配規則的契合。通知條款 1. 合同履行中常涉及重要的通知、 告知、催告及抗辯。
此類通知行為是否能夠得到證明, 對當事人利益影響巨大。同時,我國民法對通知多采“到達主義” ( 通知人承受通知風險 ) , 且司法實踐對于通知行為及其送達的證明標準寬嚴不一。
因此,
在合同中約定通知條款極具重要意義。
2. 通知條款,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1) 通知的方式 ;
(2) 通訊信息的確認 ;
(3) 通訊信息變更的通知義務 ;
(4) 通知風險的分配 ;
(5) 通知送達的推定方式。
3. 基于電子郵件通知、 送達的便捷性與可證明性, 可考慮約定電子郵件作為有效通知方式之一,并將各方的電子郵箱明確表述。
4. 如有必要,可特別約定以當面遞交方式進行通知和受領的具體人員的范圍。法律適用條款 1. 除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 中外合作、 中外合作勘探開發等法律、 司法解釋特別規定的合同外, 《合同法》第 126 條。
2. 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 可書面明示約定應適用的特定國家或地區的實體法, 亦可約定有關仲裁條款 ( 協議 ) 所適用的法律,但不可約定審理該爭議所適用的沖突法和程序法。
3. 當事人沒有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的, 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4. 我國作為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CISG) 的締約國, 國內當事人對外訂立的屬于該公約適用范圍內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
將直接適用該公約。
但是, 當事人可根據該公約的規定,約定全部或部分的排除該公約的適用。
5.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編撰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
(PICC) 并非國際公約, 如需適用, 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
仲裁條款
1. 《仲裁法》僅規定了“機構 ( 仲裁委員會 ) 仲裁”,未規定“臨時仲裁”。因此,國內合同以及仲裁協議的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 不含港澳臺 ) 的涉外合同,不得約定“臨時仲裁”。
2. 涉案標的額較小的合同爭議,尤其是小額爭議,仲裁費用顯著高于訴訟費用。
3. 仲裁不公開進行
4. 有關仲裁條款之內容,需注意:
(1) 約定的仲裁范圍,應僅限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2) 仲裁條款應約定確定的、唯一的仲裁委員會,并應準確表述仲裁委員會的名稱。
(3) 國內仲裁委員會并非依行政區劃設置,部分城市沒有仲裁委員會,少數大城市有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
(4) 當事人可任意選定仲裁委員會,不受地域限制。
(5) 不可同時約定訴訟管轄。“或裁或審”條款中,仲裁條款 ( 協議 ) 無效。
(6) 非涉外合同約定國外仲裁機構仲裁的,仲裁條款無效。
5. 仲裁條款亦可包括下列內容:
(1) 仲裁員的人數以及所適用的程序 ( 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
(2) 仲裁員的選定程序和限定條件,包括仲裁員的國籍、語言、專業等,甚至可以直接在仲裁條款中共同選定特定的仲裁員 ; (3) 仲裁程序,包括前置調解、加速開庭審理、加速書面審理、開庭地點等。
6. 涉外合同中,可約定仲裁條款 ( 協議 ) 所適用的法律。約定管轄條款 1. 合同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
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 但不得違反法律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34 條。實務中應謹慎約定其他“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以減少或避免約定管轄的不確定性。
2. 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 分割、 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3. 約定管轄條款, 可直接約定上述法律規定的原告住所地等連接點,
亦可依上述法定的連接點直接約定相應的法院,
包括直接約定一方當事人住所地的法院。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的連接點約定特定管轄法院的,應同時表明其連接點。
4. 不可同時約定仲裁。
“或裁或審”條款,仲裁條款無效,約定管轄條款亦存在效力瑕
疵。
5. 無須考慮將來涉案標的金額是否會超出約定管轄法院的受案范圍。
6. 如一方當事人為具有訂立合同的主體資格的分支機構的, 可依該分支機構住所地約定管轄。
7. 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以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
8. 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 應采用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的文字、 符號、字體等進行特別標識。
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 消費者有權主張管轄協議無效。
9. 設置約定管轄條款時,可依次考慮:
(1) 利用談判優勢,約定委托人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轄 ;
(2) 各方談判地位相當,而委托人一方違約可能性較小的,可爭取約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 (3) 合同約定的或依法確定的合同履行地為委托人所在地時,可爭取不約定管轄 ;
(4) 相對方信譽較差,違約可能性較大的,盡可能避免約定由對方所在地管轄。合同變更條款 1. 合同變更條款,常表現為“合同之變更需經雙方協商一致并做成書面方為有效” ,諸
如此類。然若當事人之行為于此約定相悖, 其行為使對方產生合理信賴并依此行事, 參照《合同法》第 36 條、第 6 條之規定 2. 合同附有擔保的, 應依有關法律、 司法解釋之規定, 妥善處理將來可能發生的主合同之變更與擔保合同之間的關系,以保障合同擔保的持續有效。
合同轉讓條款
1. 根據《合同法》 第 5 章之規定, 除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等情形外,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 僅需通知債務人。
債務轉移及債權債務的概括轉移, 需經債權人同意。
由于債權人轉讓權利可能會使交易關系更為復雜, 合同中通常會設置合同轉讓條款, 對當事人可能實施的合同轉讓行為進行限制。
2. 在進行合同轉讓時, 應盡可能采取全部有關當事人共同簽署轉讓協議的方式處理。
否則,則需同時考慮以下兩方面的需要:
(1) 需經新債務人書面同意承受債務,如此委托人即可直接向新債務人主張權利 ;
(2) 需經原合同當事人書面同意合同轉讓,以防止其依原合同向委托人主張權利。
3. 合同附有擔保的, 應依有關法律、 司法解釋之規定, 妥善處理主合同之轉讓與擔保合同之間的關系,以保障合同擔保的持續有效。
4. 合同轉讓時, 原合同條款包括原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等仍繼續有效, 應考慮是否有必要同時進行合同有關內容的變更。
合同生效條件條款
1.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
(1) 如僅為表明特定條件成就之前一方當事人無義務履行特定義務,或僅為表明某一方履行特定義務之前相對方無義務履行,上述兩種方式均可。但是,以“附條件的履行義務” 的方式進行約定,則合同的效力狀態、違約責任將更為確定。
(2) 如條件之成就與否直接影響合同交易的合法性,則應以合同生效條件的方式約定為
宜。
3. 當事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辦理, 并已開始實際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 可視為放棄該生效條件。
合同生效期限條款
1.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
2. 鑒于上述法律規定尚不明確, 實務中應注意 “合同的生效期限” 與“合同的履行期限” 在法律后果及實務應用中的異同。
(1) 如僅為表明特定期限之前當事人無義務履行合同, 上述兩種方式均可。
但是,以“合同履行期限”的方式進行約定,合同的效力狀態、違約責任將更為確定。
(2) 如有關期限直接涉及合同交易的合法性, 合同有效期限條款 1.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生效期限和終止期限。
2. 實務中常出現, 合同尚在履行中, 而合同卻因約定的合同有效期限屆滿而失效的尷尬情形。
對于非持續性的合同,如買賣、 承攬等, 在約定了履行期限之外, 另行約定合同有效期限,并無實益。在持續性的合同中,如租賃、著作權許可、合伙等,均可以“租賃期間”、
“許可期限”、“合伙期間”等方式約定,約定合同有效期限亦無必要。
文本條款
1. 《合同法》未將提交已簽署之合同書予合同各方作為合同成立或生效之條件。
2. 在采用郵寄等異地傳遞的方式簽署合同時, 可將委托人在特定期限內收到對方已簽署的合同書原件作為合同生效條件進行約定。
3. 合同書區分正本與副本的主要意義在于:副本、 正本內容不一致時, 以正本為準。二者在簽署方式上,依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或有不同。
單純的課本內容,并不能滿足學生的需要,通過補充,達到內容的完善
教育之通病是教用腦的人不用手,不教用手的人用腦,所以一無所能。教育革命的對策是手腦聯盟,結果是手與腦的力量都可以大到不可思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