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競技體育仲裁制度其解決競技體育糾紛的優越性已被全球范圍內的廣泛運應的事實所 證明,是目前世界各國體育界所推崇的競技體育糾紛的最佳解決機制。如何合理利用域外競 技體育仲裁制度的法律資源,開拓思路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競技體育仲裁制度,是我們必須 面對的課題。
關鍵詞:競技體育仲裁;體育糾紛;救濟;調解
中圖分類號:G80-0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1101(2010)01-0026-06
The best way to solve disputes in competitive spor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stablishing an arbitration
system for competitive sports in our country
YU Qi-gang, LI Zi-xuan
(Department of Physical Education, Anhui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 chnology, Huainan, Anhui 232001,China)
Abstract:The advantages of using arbitration system to solve disp utes in compet itive sports have been proved by its wide practice throughout the world, so it i s hailed as the best solving mechanism in the current international sports circl es. How to rationally utilize overseas legal resources regarding arbitration sys tem in competitive sports to broaden our vision in constructing one suitable toour domestic circumstances is a task we must face.
Key words:arbitration for competitive sports; sports disput es; remedy; mediation
一、我國競技體育職業化進程中的糾紛類型及其解決方式
(一) 現狀分析
目前我國競技體育領域糾紛解決手段存在很大局限性,一些具有特殊性和專業性的 競技體育糾紛的解決不盡如人意,矛盾的重復出現及糾紛產生后處理結果的不足,讓人們對 這一領域糾紛解決手段的欠缺產生較大質疑。例如:2005年1月26日中國國家體育總局游泳 運動管理中心在北京召開新聞通氣會,宣布不再保留田亮的國家隊隊員資格,關系調整回陜 西省體育局。中心主任李樺強調:國家隊對田亮只是不再保留他的資格,不是除名、開除。 其理由是游泳中心明確規定,國家隊隊員是不允許擁有經紀人的。雖田亮本人沒有表示自己 擁有經紀人,但是他在1月5號,以英皇加盟藝人身份參加香港十大金曲頒獎典禮印證了此事 存在。與此同時陜西省體育局針對此事做出的回應:“田亮只是被取消了原本保留的國家隊 隊員資格,重新開始在省內進行訓練,這只是國家跳水隊因田亮不具備國家隊運動員資格而 做出的正常調整。”2007年3月26日返回國家隊無望的田亮,正式退役。田亮本人以國家跳 水隊專業運動員身份作為其工作人員,被取消國家隊隊員資格,關系調整回陜西省體育局的 變動,完全符合《規定》所述:“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 所發生的爭議。”的人事仲裁范圍內容,理論上田亮提起人事仲裁是完全成立的,但怎樣評 判運動員是否具備“國家隊運動員資格”還涉及了許多諸如競技狀態、運動水平等專業技術 問題,僅用人事仲裁方式并非最合理解決此類競技體育糾紛的辦法。中國競技體育領域里出 現此類爭議的情況已出現多起類似“事件”,如,網球運動員當年的中國第一女子單打彭帥 ,主動放棄國家隊資格的爭議;著名籃球運動員王治郅與籃球管理中心的矛盾;短道速滑冬 奧會冠軍王被停止參加本年短道速滑世錦賽的沖突,等等。雖表面屬于人事仲裁的范疇, 但此糾紛解決機制,因競技體育勞務的特殊性,人事仲裁不宜被采用。我國競技體育職業化 已提出十年有余,這種職業化與“舉國體制”雙重管理體系下的競技體育糾紛僅用現行的體 育爭端解決機制顯然已不適宜。
(二) 我國競技體育領域里常見的糾紛類型
以爭議內容為分類標準按照其權利義務法律關系的內容劃分為三類[1]。第一,競 爭型競技體 育糾紛。它常發生在運動員與運動員間、運動員與裁判員間、體育組織與體育組織間。運動 競賽中的各種不正當竟爭行為都屬此類。第二,經濟合同型競技體育糾紛。常發生在各種不 帶有行政性的體育組織和競技人員中。如:組織競技體育競賽相關的各種活動時出現的人才 注冊、轉會、流動、競賽報酬等方面的違約、部分違約的糾紛,就是典型的合同型競技體育 糾紛。這類糾多發生在是平等的民事主體。第三,管理型體育糾紛。這類糾紛一方主體一般 為行政管理部門,或被法律授權了的職業體育聯盟決策機構。如:因體育主管部門對運動員 違紀采取處罰措施引發的糾紛,最具代表性的是運動員對因被判定服用興奮劑遭禁賽,產生 質疑而引發的爭議,如果此糾紛超出一國范圍附加了國際因素便會演變成為國際競技體育爭 端,其涉及的法律關系會比純國內的更為復雜。這以上三種糾紛類型都有可能是跨國性。因 競技體育全球化而出現的競技體育糾紛的跨國現象,要求我們積極去構建符合國際化大趨勢 的競技體育爭端解決機制。
二、我國競技體育糾紛解決機制的現狀考察
(一) 我國現有競技體育糾紛解決方式概述目前在國內競技體育領域爭議常用解決方式, 依據糾紛處理手段的性質可分兩大類:一是非訟解決;一為司法干預。其中,非訟解決競技 體育爭議實踐中常用方法有兩種,為行業協會自治(包括各種調解措施)和行政裁決。司法 干預主要為用訴訟手段,借司法力量解決競技體糾紛。
行業協會自治即協會內部解決其管理項目相關的競技體育爭議。大多數運動項目的管理 中心、全國性體育協會在成立伊始已確立項目管理內部的爭議解決路徑,根據這些單項體育 協會內部的規章或者條例的規定,競技體育糾紛主要依賴于體育組織機構的紀律委員會或訴 訟委員會做出相應的判罰。行政裁決:我國競技體育管理仍然是雙軌制,雖然我國政府已逐 步將政府及體育行政部門對體育的管理職能轉換為由體育社會團體管理,形成以單項運動協 會為主的運動項目管理體制,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下文簡稱為《體育法》)第 36條中給予明確,但國家體育總局又相繼成立了20個運動項目管理中心,在組建項目管理中 心的文件中規定:管理中心是事業單位性質,以協會辦事機構形式存在,并賦予它全面管理 項目的行政職能[2]。實際是體育行政部門將自己意志以社會團體的名義行使,其 用行政手段 處理競技體育中的糾紛也是再自然不過的了。如是對體育行政部門在競技體育經營等行政管 理工作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爭議,常以行政裁決的形式予以解決。
司法干預:我國目前司法干預解決競技體育糾紛主要采用的是訴訟方式。這種糾紛解決 方式在我國其他領域的糾紛解決中被較多的應用,訴訟解決體育糾紛始見于職業競技體育運 動的開展后,較為有代表性的是2002年龔建平涉嫌受賄案[3],龔建平是因競技體 育職業行為 引發訴訟的第一人,不過實踐中訴訟所解決的競技體育爭議通常涉及的不是因為體育管理或 者體育運動規范的適用而引起的爭議,更多的情況下是這些爭議具有民商事的性質,譬如合 同、侵權等。
(二) 我國現行競技體育糾紛解決機制的評價
目前競技體育行業協會依據我國于1995年頒布的《體育法》第33條規定,對競技體育糾 紛而采用的競技體育行業協會內部調節、仲裁措施,但各行業協會對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 、仲裁概念的理解有很大偏差。易把內部的仲裁與統一的非獨屬于各項行業協會內部競技體 育仲裁功能相混消,其所依據的《體育法》第33條規定也存在有待解決的問題。首先,我國 的競技體育仲裁機構經過十余年醞釀年至今仍未建立。其次這一規定由于立法技術的局限, 在實踐中易引起歧義,如將《體育法》33條中規定的“體育機構”理解成行業協會內部仲裁 ,則有違仲裁制度所要求的中立之根本特性。自己做自己的法官,解決本行業內的糾紛,其 公正性有待質疑。由于缺乏相應的合理科學的制度,這種“業內仲裁”處理方式存在諸多弊 端,暗箱操作、標準混亂、裁判不統一等現象在所難免。
行政手段解決競技體育糾紛的局限性。行政裁決雖也是以第三方身份居間對競技體育糾 紛雙方當事人的爭議予以裁決,但因其做出裁決使用的是行政權力,裁決結果并不具備終局 性對裁決不服可以復議或起訴,這種手段顯然不能適應競技體育的快節奏,難以跟上競技體 育產業化的步伐。市場經濟體制下行業協會行為的行政壟斷性會導致顯失公平的競爭環境和 利益收入分配原則,使各競技體育的協會內成員處于不利競爭地位,必然阻礙了競 技體育的發展。不言而喻行政裁決方式解決競技體育糾紛,受糾紛主體的限制,調整范圍也 相當的有限。
司法手段解決競技體育糾紛方式是無奈之舉。訴訟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可 以憑借國家強制力對競技體育體育糾紛作出最終、最權威的裁判。但由于競技體育體育糾紛 自身屬性的要求以及受我國現行司法體制、司法條件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相對于競技體育 糾紛解決的其他方式而言,我國目前競技體育訴訟司法實踐已反映出許多不足:首先訴訟解 決競技體育爭議的成本過高,耗時較長。最后可能糾紛主體的一方取得勝訴,但在時限性要 求極高的競技體育領域,無異于變相追加訴訟經費。其次司法結論的形成具有滯后性與遲延 性,不符合競技體育糾紛需要被快速化解的特性。解決競技體育糾紛快速是首要條件,尤其 在運動員參賽資格爭議中,選擇訴訟就等于說選擇了放棄比賽。例如:我國職業籃球運動員 馬健因工作合同訴其所在俱樂部,歷時兩年,雖終以勝訴告終卻付出了失去職業球員兩年黃 金賽季的代價,勝訴并不足以彌補其綜合損失。另外隨著競技體育全球化的的發展,糾紛主 體的跨國現象屢屢出現,而各國國內法律制度差異較大,同一個帶有涉外因素的競技體育案 件在不同國家法院審理,可能會產生不同結果,一國法院判決得到外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也 常缺乏國際法上的保障,這會影響到體育規則及裁判準則的全球統一性,頻繁采用訴訟解決 體育爭端的,自然也防礙我國競技體育運動的發展。
三、競技體育仲裁制度的內涵及其價值分析
(一) 競技體育仲裁簡介
商事仲裁是糾紛解決的實踐中雙方共同委托德高望重、公道正派、行業知識豐富的第 三人對糾紛進行居中裁判,既簡便易行又廣為接受。這一點在《十二銅表法》中有所記載。 商品經濟發展的過程中,仲裁逐步制度化、法律化,并經實踐完善,進而形成制度。仲裁制 度一經形成就因其經濟快捷性顯示出極強適應力和生命力。1958年在聯合國主持下,于紐約 訂立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解決了仲裁 裁決異國執行的問題。我國于1986年12月加入了紐約公約。
如今仲裁概念被明確定義為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據在爭議發生前、后所達成的協 議,自愿將爭議事項交由有一定社會威望、無直接利害關系的非官方機構的第三方居中進行 裁決,裁決結果對爭議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各方自動履行裁決義務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式、 活動和制度[4]。
競技體育仲裁是在民、商事仲裁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是指依法設立的特定仲裁機構 根據依據仲裁協議,以獨立的第三方身份,對當事人之間的競技體育糾紛依法予以公斷的一 種法律制度。一般廣義上的競技體育仲裁大致可分兩類:一類為各競技體育行業協會內的仲 裁體系,一類是獨立的統一的競技體育仲裁制度。前者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圍內,故下文所及 競技體育仲裁概念僅指獨立的統一的競技體育仲裁制度。
仲裁方式解決體育爭議的一個主要價值目標是達到程序上和實體上的公正、公平,實 現競技體育的最大社會效益。競技體育仲裁制度已為世界許多國家用此標準評判過,其解決 競技體育糾紛的優越性可被全球范圍內的廣泛運應的事實所證明,是目前世界各國體育界所 推崇的競技體育糾紛的最佳解決機制。
(二) 競技體育仲裁優勢與特征分析
在解決糾紛過程中,競技體育仲裁除具有與普通仲裁共同具有處理及時、程序自主、 專業、保密、快捷、靈活性、經濟成本節約性等諸多優勢外,針對處理競技體育爭議而言尤 其在專業、時間、救濟手段等方面,又有其不可替代的特征與獨特優勢。同時,與傳統商事 仲裁的理論和規則相比,體育仲裁程序中的管轄權、受案范圍、可仲裁性、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員的選任、法律適用、裁決的執行等問題上均體現出明顯的非傳統性特征。具體而言: (1)競技體育是專業性技術性很強的活動領域,許多行業規則都有著通行的國際尺度,競 技體育仲裁素以專業性技術性特色著稱,其仲裁員一般均為體育行業領域內專家、學者,并 具較全面法律知識,各種知識的復合性儲備有利于他們運用法理、法意的思路,更專業更公 正的解決競技體育糾紛,且體育仲裁員的名單是公開的,當事人可以事先了解仲裁員知識背 景,從而選擇具有相關知識儲備的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來裁決糾紛,以確保競技體育仲裁的專 業權威性。(2)救濟手段簡潔實用,以恢復其權利為主,賠償為輔。這種救濟手段在很大 程度上決定了其仲裁裁決做出和執行的迅速性。如:在處理參賽資格爭議時,運動員可以要 求在比賽開始或截止前恢復其參賽資格或取消對其的處罰等,若權利無法恢復時,才主張賠 償。(3)競技體育仲裁的及時性優勢突出,這也是競技體育糾紛本身特征所要求的,競技 體育的競技活動往往在特定短暫時間內完成,時間截止則許多結果無法逆轉,仲裁在這種時 間特征的要求下也相當敏捷。不僅如此,競技體育仲裁與一般仲裁相比,有非常顯著的獨特 性。主要表現在:首先,競技體育仲裁的裁決依據除法律外,還可將行業的國內或國際慣例 、規則作為裁決依據,法律適用更脫離競技體育運動舉行地法的控制,并且其仲裁協議帶有 一定的強制性;其次,競技體育仲裁在證明責任分配上也有其獨到之處,證明責任是民事訴 訟法中的一個概念,即當事人對主張的事實應提供證據的責任。證明責任包括:舉證責任和 說明責任。前者要求當事人對主張事實有提出證據的責任,否則將承擔敗訴法律后果,后者 是指當事人具有說明裁決者相信其主張的責任,否則,案件真偽不明時當事人應承擔敗訴法 律后果。我國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涉外仲裁法均貫徹誰主張、誰舉證的責任分配原則,但 是在競技體育糾紛中無法完全貫徹傳統證明責任原則,因在競技體育糾紛中,申請人和被申 請人在多數情況下地位是不平等的,雙方取證能力也存在著很大的差異,如堅持民事證明的 責任原則,可能會造成不公,故競技體育糾紛采用新的證明責任分配制度[5]。另 外, 競技體 育仲裁機構本身具有強制執行權。我國仲裁法、涉外仲裁法、勞動仲裁法規定其仲裁裁決主 要依賴于當事人自愿履行或司法機關的強制執行,但競技體育仲裁中,體育仲裁機構 具有強 制執行權,可在規定期限內對某些當事人采取罰金或其他強制懲罰措施。并且競技體育仲裁 效力除賠償裁決外,大多數的體育仲裁裁決都不具備可撤銷性,因為即使司法審查不合法, 恢復或撤銷的權利也因超過權利存在期而無法改變。由于體育比賽具有非功能性、消費者選 擇的高度主觀性和運輸方式具有特別影響性等不同于通常產品的特征,因而在因競技體育而 起的民、商事類型的糾紛解決中,也必須兼顧競技體育產品的特殊性。
四、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糾紛解決機制及其啟示
隨著競技體育商業化、市場化和全球化的發展,有關競技體育的爭議和糾紛不斷攀升 ,鑒于體育糾紛的專業性、時間的緊迫性,競技體育仲裁制度這種更專業、低成本和迅捷的 解決機制也應運而生。目前域外競技體育仲裁的運用已非常廣泛,其解決競技體育糾紛的效 果顯著,有力促進了國際競技體育運動的發展。毫無疑問域外競技體育仲裁的許多經驗和體 制值得我們借鑒。
(一) 國際體育仲裁院發展概況
國際體育仲裁院自成立以來發展有四個階段: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成立和瑞士最高法院 的判決;國際體育仲裁規則的修改和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的成立;國際體育仲裁院常設和特 別仲裁分院的成立;國際田聯和國際足聯接受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條款。
國際體育仲裁院由前國際奧委會**薩馬蘭奇先生倡議,于1983年在瑞士洛桑成立。 目的是為國際體育界提供統一的解決與競技體育運動相關的糾紛并通過體育仲裁院推進一 套 世界范圍內廣泛適用、靈活、便捷而經濟的競技體育仲裁制度。1984年6月30日體育仲裁院 章程經國際奧委會批準生效,體育仲裁院也于當日正式開始工作。1992年,德國馬術運動員 甘德爾 資料原載于G. v. FEI, Arbitration CAS 91/53, in Matthieu Reeb (ed.) , Digest ofCAS Awards 1986-1998, Switzerland: Editions Stempfli SA, 1998, pp 79-91; Excerp t of the Judgment of March 15, 2001, delivered by the 1st Civil Division of theSwiss Federal Tribunal in the case G. versus Fédération Equestre Internationaland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 (public law appeal) (translation), ibi d.,pp.561-575. 案引發體育仲裁院的大變革,之后于1994年11月使用新章程,并設立國際體育 仲裁委員會,取代國際奧委會來負責對體育仲裁院的監督、運營與財政經費收支。
國際業余田經聯合會(簡稱IAAF)和國際足球聯合會(簡稱FIFA)也分別于2001年8月 和2003年10月國同意將本協會內的相關糾紛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解決,至此,國際奧林匹克 單項體育運動聯合會的所有成員都承認了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管轄權,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發展 日趨完善 資料來源:Regulations & Director of FIFA /en/in dex.html 2007年3月24. 。
(二) 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結構、職能、作用
國際體育仲裁院由ICAS及CAS兩個實體機構組成,ICAS負責體育仲裁院的運作,主要職 能有:擬定全體仲裁員名單,審核體育仲裁院的體育仲裁規則;負責體育仲裁院的財政;任 命仲裁院的秘書長等。CAS則從ICAS擬定的全體仲裁員名單中挑選出20名來自世界各國體育 法與仲裁法方面的資深法律專家組成體育仲裁庭,履行仲裁職責。
CAS機構設置科學簡明,由普通仲裁處和上訴仲裁處兩機構組成,分別負責仲裁通過普 通程序向CAS提起的糾紛和不服體育組織(體育聯合會或協會)之裁決而提起的上訴。但此上 訴以該體育組織章程允許上訴的范圍為限。CAS包括普通仲裁、上訴仲裁以及奧運會特別仲 裁三種形式 ,其中普通仲裁是解決國際體育爭議的一種主要形式。仲裁院總部設立在瑞士 洛桑,任何最終的仲裁裁決均應在此地做出,即使仲裁程序在其他地方進行,仲裁院受理仲 裁案件的準據法仍為《瑞士聯邦國際私法典》并依此為依據來調整如糾紛可仲裁性、仲裁協 議有效性、以及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等問題。
CAS的仲裁庭職能主要有:第一,在管轄權依據當事人訂立有關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 糾紛產生后簽訂的仲裁協議取得后,負責仲裁直接向其提起的體育糾紛。此類爭端常見的有 競技體育贊助合同糾紛,運動員與俱樂部之間的糾紛,電視臺體育轉播權糾紛等。第二,負 責仲裁間接向其提起的體育糾紛,即當事人不服某一體育組織(聯合會)就某一事項的裁決( 如對違規的處罰),可向CAS上訴。但以體育組織(聯合會)章程規定可上訴范圍為限。第三, 體育仲裁庭還可以發表咨詢意見,應國際奧委會、國際體育聯合會或國家奧委會協會的請求 ,體育仲裁庭可就體育和與體育有關活動的法律問題發表咨詢意見,但咨詢意見不象仲裁裁 決那樣具有拘束力。CAS裁決可在《紐約公約》所有成員國內得以的執行。但根據《瑞士聯 邦國際私法典》。一項仲裁裁決在特別情況可為瑞士聯邦法院撤銷。例如:仲裁庭的組成存 在問題,仲裁庭缺乏管轄權,仲裁程序對當事人不公正,仲裁裁決違反了公共秩序,然而如 果仲裁當事人雙方在瑞士均無住所或常設機構,那么他們可在仲裁條款及仲裁協議中明確排 除或限制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6]。1996年國際體育仲裁在 澳大利亞的 悉尼,以及美國的丹佛兩地設立了隸屬于瑞士洛桑并擁有受理案件和啟動仲裁程序全部職能 的兩個辦事處。同年夏天,又在亞特蘭大奧運會召開期間設立了臨時仲裁機構,主要任務是 在24小時內最終解決本屆奧運會期間的體育糾紛,該臨時仲裁機構由兩名副**及12名仲裁 員組成,并為確保奧運會所有參加者均方便地利用體育仲裁機制,而設立了一套簡易、靈活 且免費的特別仲裁程序。同樣2008年北京奧運會,也有了體育仲裁的組織架構,此條款已在 主辦城市合同有所體現 資料來源History of CAS,http://www.tas-cas.org/en/stst/frmstat.htm. 2007年3月25日訪問.。
(三) 國際體育仲裁院解決糾紛運行機制的效果評價
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仲裁機構具有鮮明的獨立性和突出專業性。這是其公正解決糾紛、高 質量完成仲裁任務的基礎。其在申請起訴與答辯、調解、組建仲裁小組、審理、程序、裁決 、司法審查、上訴程序、咨詢程序等各方面都作了符合司法程序標準的詳細規定,這種完善 的仲裁程序為運用仲裁手段解決競技體育糾紛,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仲裁 體系里,整個仲裁過程都充分體現保密性和靈活性:不僅當事人可要求不公開審理,而且程 序規則也力求避免流于形式以使當事人方便提起仲裁申請。另外國際體育仲裁院以協議和法 定結合的形式取得管轄權,將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及仲裁的權威性有效結合,加之仲裁費用低 廉,其上訴程序幾乎免費,仲裁員的報酬也由行政支出等特征,使國際體育仲裁院解決競技 體育糾紛的仲裁機制更顯簡便、快捷、專業、經濟的優勢。最后其裁決效力可據《紐約公約 》的規定在世界范圍內得到普遍承認和執行,因而在解決國際競技體育爭議時,可避免出現 管轄權、仲裁程序、法律運用、仲裁語言等方面的困難[7]。目前體育仲裁院已經 在國際體育 界及國際仲裁界贏得了口碑,隨著體育糾紛數量和種類的不斷增加,其解決糾紛的質量與數 量也得以迅速提升,近年來CAS受理案件的數量逐年增加 資料來源Statistics of CAS,http://www.tas-cas.org/en/stst/frmstat. htm.2007年3月25日訪問. ,其解決國際競 技體育糾紛的作用和地位也由此可見一斑。
(三) 國際體育仲裁院糾紛解決機制對解決我國競技體育糾紛的啟示
我國競技體育的蓬勃發展,使體育產業成為全球經濟的新增長點,被喻為無煙工業的 競技體育運動,其經濟和精神價值不容小視。我國早在198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頒 布之時已確立了以競技體育仲裁的方式解決競技體育糾紛指導思想,但至今并未真正實現。 面對日益增加的競技體育糾紛,雖然目前我國籃球協會、排球協會、田徑協會、游泳協會等 所有單項協會都有各自處理爭議仲裁方式。但由于沒有統一的競技體育仲裁機制,導致了競 技體育主體因不同的運動項目而呈現出程序地位的不平等,這明顯不符合市場經濟體制要求 的同一主體法律地位平等和規則統一的條件。只有建立起競技體育仲裁機制,才能保證其規 范平等的適用于每一個競技體育主體,從而實現競技體育仲裁規范的公正性。競技體育仲裁 制度,這種已為世界許多國家實踐證實了的競技體育糾紛最佳解決機制在我國競技體育領域 里制度中的缺失,也阻礙了我國體育事業前進的步伐。
我國競技體育事業的發展與在國際競技體育領域里的豐富實踐已為我國建立競技體育 仲裁制度作了充足的資源準備,提供了相應的社會氛圍。國際體育仲裁院;國際奧委會的體 育仲裁已被國際仲裁法所接受,其裁決可根據1958年5月聯合國制定的《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得到承認和執行,我國也是這一公約的成員國。并且近年來中國競技體育運動,在國際體 育競賽中取得的輝煌成果,已使我們逐步適應國際競技體育糾紛仲裁制度的內容,雖然國際 競技體育仲裁制度在運行機制,風格、體系及規模等方面有所差異,但總體來說在仲裁效率 、管轄權來源、仲裁機構獨立性、仲裁主體廣泛平等性、仲裁特殊專業性及仲裁員選任等諸 多方面均有共同優勢,對建立我國競技體育仲裁制度具有示范作用。目前我國競技體育運動 和國際社會的密切結合也對競技體育領域的糾紛解決機制的國際化程度提出了較高要求,合 理利用域外競技體育仲裁制度的法律資源,開拓思路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競技體育仲裁制度 ,是我們必須面對的課題。
五、結語
借鑒、整合、發展是構建我國競技體育仲裁制度基礎思路。中國競技體育仲裁制度應揉 合國際和國內因素,置根中國現有的社會實際環境中,并且不宜忽視我國現有的競技體育爭 端解決手段。借鑒國際先進的仲裁理論,豐富創設思想,整合現有機制,以發展的眼光對待 競技仲裁的設置,在認識到當前我國競技體育管理雙軌制的同時,要充分看到,在市場經濟 條件下這種雙軌制的暫時性和過渡性,了解競技體育行政機構與體育社會團體的實質分開是 遲早要解決的問題[8]。因而在仲裁設置時要充分考慮競技體育市場化的要求,從 研究思路和 宏觀方向上加強對體育仲裁的整體把握。我國競技體育仲裁的締結形式和創設基礎應攜有商 事仲裁的構筑理念,又具備超越其規律的特殊品質。所以,在對它的特殊運作機制進行規劃 時,一方面要承認其存在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又需要關注構建我國競技體育仲裁中可能會與 法律制度和一般仲裁的基本原則等相沖突的地方,不斷的研究、探索、修正,通過借鑒民商 事仲裁的有效經驗和域外先進的競技體育仲裁模式,結合國情制定出一套適合中國國情的競 技體育仲裁制度,從而在我國順利推行競技體育糾紛最佳解決方式——競技體育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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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范 君]